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154号原告:刘向东,男,汉族,1979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安乐工业区A3A4,组织机构代码:326695199。
法定代表人:何鸿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鸿生,男,汉族,199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深圳市盛通鸿科技有限公司、何鸿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向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1300元,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