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李胜佩,女,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艳,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社区居委会大王路3号5楼。
法定代表人:贺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胜佩诉被告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升良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名称为沙发(501#)、专利号为ZL201530061310.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佛山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将设计开发的沙发(50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6月3日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1310.X,并于同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取得专利后,于2015年6月5日与佛山市顺德区琼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期限三年,每年许可使用费100000元。
佛山市顺德区琼艺家具有限公司将该款专利投入生产后不久即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并向原告投诉。
2015年9月17日,原告以李英的名义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价值3900元的侵权产品,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二、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利益,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金额过高。
四、本案是财产权纠纷,并不涉及人身权,因此原告要求在《佛山日报》公开道歉,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1310.X、名称为“沙发(501#)”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3日。
本案专利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人坐的家具,产品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5)粤佛顺德第4283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17日,原告代理人李英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大王路一标识有“佛山市顺德区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厂房,凭“李晴”名片、“随行付”转帐凭证、编号为NO.0017264《佛山市顺德区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订货单》在支付剩余货款后从该厂房购买了沙发一套,同时并得编号为NO.2853332的收据一张。
名片以及订货单均标识有被告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电话等信息,订货单和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3900元,订货单在“说明”部份记载:“此单经定方任何人签收并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如定方对所订的货品有所改动,请在本公司未安装生产前提出,否则无效。
”收据上有手写的“李铭奥居9/17”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制造商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则认为,本案专利沙发躺椅部分位于沙发右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躺椅部分位于沙发左侧。
本院经对比,两者存在被告所指出的区别点。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070号和第6071号公证书为证。
经查,两份公证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升良对“微信”信息和“QQ空间”信息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第607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贺升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其“IPHONE”牌手机登录帐号为“139××××9961”的微信帐号,并对其“相册”中“13十月出货的产品检查中”的页面、微信名称为“文艺”的“个人相册”中的“20十二月安提纳沙发价格实惠档次高”页面以及微信名称为“e时代沙发陈信贤南宁(南宁陈信贤)”的“个人相册”中的“12十月有家有爱e时代e时代沙发上货了”页面进行拍照,上述三个页面显示的沙发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相应页面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上午11:55、2014年12月20日下午1:24和2014年10月13日下午7:37。
第607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7月21日,贺升良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环境下登陆账号为“10×××33”的“腾讯QQ”,进入QQ名称为“广西陈信贤”的“QQ空间”,对显示有“有家有爱e时代e时代沙发”字样的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然后再登陆账号为“80×××58”的“腾讯QQ”,进入该账号的“QQ空间”,对显示有“元旦大促销安提纳沙发,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联系我”字样的页面进行截屏并保存,上述两个页面显示的沙发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近似,相应页面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13日20:18和2014年12月23日16:58。
被告同时以上述第6070号公证书主张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销售了相关产品,享有先用权。
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QQ空间”和“微信”均属于个人私密空间,不是对外公开发布,而且两份公证书均是本案立案后由被告单方制作,里面图片及时间均可以篡改,故对两份公证书的内容均不予确认。
对此被答回应称,QQ空间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本案陈信贤的QQ空间就是设置成任何人可见,因此该QQ空间是向不特定公众发布信息。
原告庭后提交的登陆陈信贤QQ空间的操作过程显示,陌生人要进入陈信贤的QQ空间需要陈信贤的验证才可以进入,原告据此主张陈信贤的QQ空间是私密空间,非向不特定的人公开的公众号码。
庭审中,被告无法确认陈信贤QQ空间的权限何时被设置为所有人公开。
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与佛山市顺德区琼艺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外观设计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其将本案专利许可给佛山市顺德区琼艺家具有限公司实施,专利使用费30万元。
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合同约定专利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3年,使用费30万元,每年10万元,合同在乙方处加盖了“佛山市顺德区琼艺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原告请求法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该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对此,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被许可方使用的印章是业务专用章,并非公司公章,不能证实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提交该公司的相关主体信息,无法确认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履行凭证,无法知道该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另查明,根据腾讯客服官网(http://kf.com)的介绍,访问他人QQ空间的方式包括:“1.知道对方的QQ号码,直接在IE地址栏输入****.qzone.qq.com(其中****为QQ号码)点击回车即可;
2.打开与该好友的聊天对话框,点击聊天对话框中对方形象下的“进入好友QQ空间”链接,即可进入到当前好友的QQ空间;
3.登陆您的QQ空间后,点击个人中心页面上方有的“搜索”,然后根据页面提示输入好友的QQ号码,点击查看即可。
4.通过QQ客户端查找网友访问其空间时,该空间显示更新‘日志或相册等’,访问时展示的为日志或相册内容,非空间主页。
”若被访问的空间设置了空间访问权限,访问者不在允许访问的范围内,则不支持进入他的空间。
QQ空间的访问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QQ好友”、“仅自己”和“自定义”。
私人微信帐号中,朋友圈照片的查看权限有以下几种情况:1.未设置任何权限,默认公开,微信号的所有朋友,可以查看到其在朋友圈发表的所有照片。
2.设置回避的人,发布照片时,可设置成“私密”,即任何人都看不到该条照片信息;
“部分可见”,即可根据通讯录分组,选择可见的分组朋友;
“不给谁看”,即可根据通讯录分组,选择不可见的分组朋友。
3.允许陌生人查看十张照片,陌生人(附近的人、摇一摇交友场景)只能看到10张最近发的照片。
对于允许陌生人查看10张照片的功能,若近3个月未在朋友圈发表动态,陌生人仍然无法查看照片。
添加微信好友的方法包括:1.搜索加朋友,输入朋友的微信号、QQ号或者手机号搜索添加;
2.雷达加朋友,当朋友聚会时,可一起按住手机,即可添加对方为朋友;
3.扫二维码加朋友,扫描朋友的二维码名片进行添加朋友,也可以将自己的二维码名片分享给朋友;
4.QQ好友/手机联系人,绑定QQ/手机联系人的微信帐号,可查看QQ好友/手机通讯录联系人朋友已开通微信,并直接添加对方为微信朋友。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3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万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软体家具、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用于供人坐的家具,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虽然存在沙发躺椅部份位于沙发不同方向的区别,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佛顺德第42835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的厂房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名片、订货单以及收据均指向被告,结合被告订货单上标注的说明内容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软件家具等事实,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现有设计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对于私人微信号和QQ空间发布的照片能否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前述QQ空间访问方式以及微信朋友圈照片查看权限的介绍,访问他人的QQ空间或者查看他人朋友圈照片,前提是知道对方的QQ号码、手机号码或者微信号,而QQ号码、手机号和微信号均属个人隐私,社会公众非经同意一般难以获得。
其次,即使知道了他人的QQ号码、手机号码或者微信号,仍然需要获得相应的权限才可以访问他人的QQ空间或者查看微信朋友圈照片,权限设置不同,公开的程度也不同,很难满足现有设计的“公开”要求。
最后,虽然QQ空间的访问权限可以设置为所有人可见,但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所涉的QQ空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开放权限。
另外,私人微信号虽可设置允许陌生人查看10张照片,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信号发布的照片,属于允许陌生人查看的10张照片之一,而且涉案微信号朋友圈上的照片记载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和12月,而被告公证保全的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更难以说明该照片属于朋友圈上允许陌生人查看的最近发布的照片。
因此,无法确认该微信号以及QQ空间所涉及的照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
综上,被告以涉案微信号和QQ空间发布的照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先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情形,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由于图片本身不能反映产品属于何人制造销售,且被告也未就其先用权原先范围进行说明和举证,被告以此主张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的问题,被告在本案中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而原告提供的专利许可合同由于没有提供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料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确认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真实并且得到履行,因而无法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李胜佩专利号为ZL201530061310.X、名称为“沙发(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胜佩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胜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佛山市铭奥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