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初50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雪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昱坤,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吉运商店,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52号。
经营者李自力。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402号。
经营者胡桂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吉运商店、太原市杏花岭区帝达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