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499号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予被告:长沙薄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颖。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薄荷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