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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公司一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宁04民初42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公司一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已隐藏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初4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谢珏,该公司经理。

被告: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

主要负责人:谢珏,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的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售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15年“(暴龙)”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对被告销售近似、类似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6年8月18日受理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诉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谢光旭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而原告又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以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为被告又行诉讼,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是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分公司没有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据上规定,原告在后诉案件中虽然与前诉相比增加了前诉公司的分公司,但前诉公司是固原展景商贸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法定诉讼担当人,而固原市原州区谢光旭眼镜店注册经营者是谢珏,谢珏也是公司与分公司投资者,均以谢光旭眼镜店名义对外经营,故仍然属于后诉与前诉被告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50元退还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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