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15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鲁创超市,经营地安徽省萧县石林乡于庄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2MA2QAMH07M。
经营者:鲁创,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鲁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任 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