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205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翟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招,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因与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以下简称天源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程磊,天源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00000元;
3、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5年11月26日,谢家集公安分局平山派出所将被告组织生产的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0.6vol%,425ml*4)100箱,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vol%,500ml*4)107箱,原浆酒(酒精度42vol%,500ml*4)500箱移送至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鉴定:该批42vol%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系侵犯原告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专用权,40.6vol%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及42vol%原浆酒外壳、瓶体系与原告生产白酒相近似。
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谢市监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侵权商品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107箱,没收违法所得2450元,并处5550元罚款。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天源酒厂辩称,厂里不知情,知情不会生产,工商局已经处罚过了。
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没生产多少酒,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对古井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谢市监处【2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所查处天源酒厂生产的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0.6vol%,425ml*4)100箱,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酒精度42vol%,500ml*4)107箱,原浆酒(酒精度42vol%,500ml*4)500箱,其中42vol%年份原浆浓香型白酒外盒侵犯了古井公司已注册的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专用权,天源酒厂对侵权事实亦无异议。
故本院对天源酒厂侵犯古井公司已注册的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其侵权行为,天源酒厂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参酌天源酒厂的侵权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第10476054号立体商标专用权相关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包括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因淮南市谢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没收侵权产品,故对古井公司要求天源酒厂停止侵权的主张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亳州市天源酒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侵权受到的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亳州市天源酒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