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初610号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长虹街与顺兴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韩丽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鞠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号*号楼**层。
法定代表人:樊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博圣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公司)为与北京太空板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空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鞠建,被告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德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因宁波卷烟厂“十二五”易地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太空公司以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02159997.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浙甬知初字第463号。
宏德公司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构成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侵害。
后经太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询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6月10日该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5)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宏德公司生产方法确与涉案发明专利不同的结论。
后太空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准许被告撤诉。
宏德公司认为,虽然该案件审理终结,但宏德公司不构成侵害被告发明专利权的事实未得到法院确认,由于太空公司滥诉,宏德公司为应对其诉讼,支出律师、专业代理人代理费、来往交通、住宿费以及公证费等损失应予赔偿,更严重影响了宏德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宏德公司不侵犯专利号为02159997.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二、判令太空公司赔偿宏德公司经济损失120万元。
在审理中,宏德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一为:确认宏德公司为宁波卷烟厂工程项目所供发泡水泥复合板不侵犯太空公司专利号为02159997.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
被告太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方法落入太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2159997.1,名称为“一种发泡水泥复合板的生产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宏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应当构成对涉案专利方法侵权;
宏德公司经济损失证据不能成立;
宏德公司提出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请求驳回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太空公司以宏德公司侵害其专利号为ZL0215××××.1的发明专利权为由,在本院对宏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德公司停止专利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700万元等。
在审理中因宏德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太空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5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
太空公司对此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宏德公司在此情形下,就涉案专利提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被控侵权人对其合法利益因受特定知识产权影响,而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所提起的确认其行为不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之间的权益,通过给予被控侵权人适当的救济,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并稳定社会关系。
确认不侵权之诉具有防御性、法定性和程序性,是法律为被控侵权人提供的一种辅助救济手段,其诉权应受规制,否则将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故对请求确认不侵权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必要的限制。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只有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向被控侵权人发出侵权警告,而被控侵权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权利人的警告行为可能对被控侵权人的权益造成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或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被控侵权人无其他救济手段解除其合理担忧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才可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太空公司在前案提起侵权之诉后,又撤回起诉,虽不同于权利人直接向被控侵权人发出的警告,但已对被控侵权人宏德公司的生产、销售带来了负面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已干扰了被控侵权人的合法经营,可视为一种警告行为。
但需注意的是宏德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宣告该发明专利无效。
太空公司对此不服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因该专利效力不稳定的现状,太空公司实际在该行政诉讼终审定论之前无法再依据该专利向宏德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在本案审理中太空公司亦表示如行政诉讼判决专利有效,将重新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故本院认为,现阶段太空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延迟向法院起诉,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决定亦已对宏德公司产生了一定的救济效果,故宏德公司所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不符合相关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宏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