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1民初150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夏溪村九州西路486号。
法定代表人:楼新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孙红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高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答辩期内,雅高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雅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雅高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雅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清、孙红丽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捷顺公司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雅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雅高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4960071元;
3.雅高公司承担捷顺公司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51100元;
4.雅高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捷顺公司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雅高公司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捷顺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后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1××××.6。
2015年8月,捷顺公司在天猫网、聚划算、京东网购买雅高公司销售的免手洗平板拖把,经比对发现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由产品包装、说明书及雅高公司的天猫店铺商标可知,上述产品由雅高公司生产。
雅高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捷顺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严重挤占捷顺公司及关联企业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捷顺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雅高公司辩称:1.雅高公司在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是雅高公司分别从永康市南阳五金制品厂和浙江万德利工贸有限公司采购,雅高公司不知晓产品的具体结构,也不知晓可能会侵犯专利权。
2.根据捷顺公司提供的证据,雅高公司采购的拖把有4个不同的独立主体销售:雅高家居旗舰店经营人系本案雅高公司,雅高嘉茂专卖店实际经营人是永康市嘉茂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天猫雅萱家居专卖店实际经营人是永康市雅萱贸易有限公司,雅高蓝格子专卖店实际经营人是永康市蓝格子日用品有限公司。
3.捷顺公司将本案雅高公司的销售数量重复计算,捷顺公司所列雅高公司销售数量包含雅高家居旗舰店与聚划算的数量系重复计算,实际数量为57145件。
4.雅高公司存在退货的情况,退货数量约16917件,雅高公司实际销售40228件。
5.雅高公司销售拖把的实际获利每把2.2元。
扣除退货部分,就捷顺公司起诉的主体(上述4个店的销售量)数量总计47928件,销售价为59元,雅高公司销售的拖把售价需要扣除产品的成本,天猫网站佣金及实时划扣技术服务费、基础费用及雅高公司为促销支出的广告费、产品的运费及促销支出的返现费用。
扣除上述成本后,雅高公司统计出4家店的47928件拖把的获利约119723元;
捷顺公司起诉的销售数量来自不同的销售主体,雅高公司仅就雅高公司销售部分承担责任;
捷顺公司计算的获利不具有合理性,未扣除销售拖把实际应支付的费用,雅高公司实际获利应根据实际销售数量及成本、毛利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捷顺公司的证据。
证据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1号公证书;
证据6,(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
证据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8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确认其证据效力,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日常售价应综合认定。
证据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5号公证书;
证据9,(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
证据10,(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94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聚划算的销售量是否计入天猫网店的销售量应综合认定。
证据11,(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据12,(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1号公证书;
证据1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76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是否存在退货退款的情况应当由雅高公司提供相应的反证。
证据1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7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6、22、32,公证费发票。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5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至于是否能证明捷顺公司的利润估值,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1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20,(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
证据21,(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上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网店虽然并非雅高公司开设,但其所售产品是否为雅高公司生产应结合其他证据认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3,(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938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5,(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1984号公证书;
证据26,(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084号公证书;
证据27,(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053号公证书;
证据28,(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中显示的网店虽然并非雅高公司开设,但其所售产品是否为雅高公司生产应结合其他证据认证,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9,(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2804号公证书,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证据31,捷顺公司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清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捷顺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证据33,张若昀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
证据34,张若昀百度百科页面打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2.雅高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永康市南阳五金制品厂公司注册信息;
证据2,定做合同;
证据3,送货单;
证据4;
付款凭证;
证据5,同一实际控制人说明;
证据6,(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5250号公证书;
证据7,浙江万德利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证据8,出库单;
证据9,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系关于雅高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无对应性,不能完整证明雅高公司的产品来自于案外人,无法达到其所持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9652号公证书;
证据11,如意投、钻展、直通车广告费发票;
证据12,快递合作协议、快递面单及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捷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朱雪林,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32001××××.6,该专利至今有效。
庭审中,捷顺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主张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4分别为:1、“一种自挤水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其特征在于,所述拖把杆包括小管、导头、连接头、压簧座、压簧和压头,所述导头铆接在所述小管上,所述压簧套在所述压头的上端,所述压簧座套在所述压簧的上端,所述压头、压簧和压簧座一起装入所述连接头上端所设的孔内,所述连接头的上端铆接在所述小管的下端;
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
所述拖把头包括万向接头、座板、加重块和拖把布,所述万向接头设于所述座板的中上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与所述拖把杆的连接头的下端活动销接在一起,所述压头的下端顶在所述万向接头的上端,所述加重块镶包在所述座板上与所述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
2、“如权1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机构包括手把、连接杆、挤水架、挤水滚轮和导轮,所述手把的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所述葫芦状孔的内壁层是U形槽,所述拖把杆的导头设于所述U形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所述U形槽的下端两侧各设有一个突头,所述两突头之间距小于所述导头的直径;
所述手把的两侧下端分别与一根所述连接杆的上端销接在一起,所述连接杆的下端与所述挤水架销接在一起,所述挤水滚轮和所述导轮活动销接在所述挤水架上,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所述手把上端所设的孔内。
”4、“如权1、2所述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的另一侧下部设有插头,所述的拖把布的同一侧上方设有插袋,所述插袋套设于所述插头上,所述拖把布的其他部位与所述座板粘扣相连”。
201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针对涉案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2月22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点击“请登录”,登录账户。
在搜索栏店铺中输入“雅高家居旗舰店”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在“雅高家居旗舰店”首页,查看工商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雅高公司及相关工商信息。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所有宝贝”,在显示的产品中,点击“雅高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免手洗旋转拖把地拖懒人家用木地板拖把”的链接,进入相关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雅高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免手洗旋转拖把地拖懒人家用木地板拖把”,产品单价为79-99元,累计评价2537,月销量5399,库存47093件,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雅高”,购买并确认支付99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商家显示为“雅高家居旗舰店”。
2015年12月28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587000080511)。
2015年12月30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寄件人为:雅高家居旗舰店,寄件人电话为180……51,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雅高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标有雅高公司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的“雅高®YAGAO”地板精油、使用说明手册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天猫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5年12月22日,订单号为1492271551569307的“雅高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免手洗旋转拖把地拖懒人家用木地板拖把”产品,百世汇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0587000080511,确认收货。
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1、72、7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2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点击“亲,请登录”,登录账户。
点击进入“聚划算”页面,并点击左侧“百货”链接,在“居家百货”板块中点击进入页面“雅高,晒图返5元配4块拖布终身送拖布”,显示“雅高呵护女人免手洗拖把毛发克星玫瑰紫湖水蓝两色”,产品单价为59元,7967件已付款,点击“马上抢”进入“雅高家居旗舰店”页面,显示月销量为12973,累计评价3529,库存331件。
宝贝详情中显示品牌为“雅高”,购买并确认支付59元,寄送至“浙江宁波海曙月湖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商家显示为“雅高家居旗舰店”。
2016年1月6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587009093043)。
2016年1月7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寄件人为:雅高家居旗舰店,寄件人电话为180……51,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生产商为雅高公司、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使用说明手册、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天猫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4日,订单号为1526033471429307的“雅高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免手洗旋转拖把地拖懒人家用木地板拖把”产品,百世汇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0587009093043,确认收货。
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85、111、94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2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jd.com”进入该网站,点击“你好,请登录”,登录账户。
在搜索栏内输入“雅高官方旗舰店”,并点击进入“雅高官方旗舰店”页面,点击进入“地面清洁”页面,选择“清洁工具”下的“平板胶棉拖把”,点击进入“雅高家用免手洗自挤水平板拖把木地板拖把蓝色款3拖布头”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99元,累计评价428,商品介绍显示店铺为雅高家居旗舰店,购买并确认支付99元,寄送至“浙江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形成订单:11643480986。
2015年12月28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587004080905)。
2015年12月30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寄件人为:京东雅高官方旗舰店,寄件人电话为180……51,收件人地址为“浙江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生产商为雅高公司、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使用说明手册、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京东网账户,点击“我的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2015年12月23日,订单号为11643480986的“雅高家用免手洗自挤水平板拖把木地板拖把蓝色款3拖布头”产品,汇通快运,运单号码为:70587004080905,确认收货。
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3、71、76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23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在“供应商”搜索栏内输入“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显示雅高公司企业名称,主营产品:好神拖;
拖把;
……,所在地为浙江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进入“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页面显示“雅高®YAGAO”商标,点击进入“公司档案”显示雅高公司“是经过阿里巴巴实地认证的生产厂家,我公司是生产拖把、超神拖、家居用品、休闲用品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66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并登陆账户,在搜索栏内输入“雅萱家居专营店”,点击进入“雅萱家居专营店”首页,页面左上部显示“雅高®YAGAO”标识,在“所有宝贝”中点击进入“正品免手洗懒人拖可旋转墩布地拖不粘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家用拖把”的产品页面,产品图片显示“雅高®YAGAO”,产品价格为89元,月销量3860元,累计评价1647,库存825件。
购买并确认支付89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商家显示为“雅萱家居专营店”。
2016年1月20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5870089121277)。
2016年1月21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寄件人为:雅萱家居专营店,寄件人电话为181……53,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生产商雅高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使用说明手册、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天猫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19日,订单号为1572593151772532的“正品免手洗懒人拖可旋转墩布地拖不粘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家用拖把”产品,百世汇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05870089121277,确认收货。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11号公证书。
2016年1月19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www.tmall.com”进入该网站,并登陆账户,在搜索栏内输入“雅高嘉茂专卖店”,点击进入“雅高嘉茂专卖店”首页,页面左上部显示“雅高®YAGAO”标识,在“所有宝贝”中点击进入“雅高免手洗懒人拖可旋转拖布木地板不粘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家用拖把”的产品页面,产品图片显示“雅高®YAGAO”,产品价格为79-99元,月销量3714元,累计评价935,库存10744件。
购买并确认支付99元,寄送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商家显示为“雅高嘉茂专卖店”。
2016年1月25日,公证处人员代为签收快件包裹(百世汇通快递,快递单号为70587008119996)。
2016年1月25日,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包裹外观及粘贴的快递单及拆封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寄件人为:雅高嘉茂专卖店,寄件人电话为181……53,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月湖街道中山西路青石巷5号4楼401室”,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生产商雅高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使用说明手册、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封存后交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登录天猫网账户,点击“我的淘宝”中的“已买到宝贝”,显示2016年1月19日,订单号为1571146080759307的“雅高免手洗懒人拖可旋转拖布木地板不粘手自挤式平板拖把家用拖把”产品,百世汇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0587008119996,确认收货。
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412号公证书。
2016年5月,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再次在天猫网中的“雅高家居旗舰店”、“雅萱家居专营店”、“雅高蓝格子专卖店”,“雅高嘉茂专卖店”、京东网上的“雅高官方旗舰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部包装显示品牌为“雅高®YAGAO”,并标有生产商雅高公司名称、地址、服务热线,打开包装,内有拖把及配件、使用说明手册、产品名称显示为不沾手自挤式平板拖把。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捷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雅高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的导头铆接在小管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螺栓连接在小管上并非铆接;
(2)涉案专利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导头套设于孔内,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头与挤水机构间的孔不一定为套设,也可以转动;
(3)涉案专利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与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被控侵权产品有加重块,但加重块对产品实际使用无影响;
(4)涉案专利手把的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葫芦状孔,而是上圆下尖的孔;
(5)涉案专利拖把杆的导头设于U形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所述葫芦状孔,被控侵权产品是接触的。
对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
捷顺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9600元。
庭审中,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72.4元/组。
捷顺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注册资本为18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箱包及拉杆、塑料制品及原料;
金属五金制品,电器配件,清洁用品,模具,高档建筑管材。
雅高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学校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床上用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等。
雅高公司确认“雅高YAGAO”系其使用的商标。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顺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捷顺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01××××.6“一种自挤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雅高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若侵权成立,雅高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其没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鉴于捷顺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与捷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一种自挤水拖把,属于相同产品,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
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存在不同。
关于权利要求1。
(1)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导头铆接在小管上,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螺栓连接在小管上并非铆接。
捷顺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平头铆钉,也是铆接,即便按照雅高公司的理解,两者也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铆接系使用铆钉连接两件或两件以上的工件,铆钉则是钉形物件,一端有帽:在铆接中,利用自身形变或过盈连接被铆接的零件,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看,其导头通过一个铆钉旋入小管,该连接方式属于使用铆钉连接工件的铆接方式,故雅高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铆接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拖把杆的导头套设于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被控侵权产品导头与挤水机构间的孔不一定需要套设即可转动。
捷顺公司认为挤水机构需要定向,只有套设才能挤水,如转动则无法挤水。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来看,拖把杆的导头确系套设于挤水机构上端所设的孔内,是否可以不通过套设进行转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予限定,故雅高公司主张的区别不存在,其相关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与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被控侵权产品有加重块,但加重块对产品实际使用无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加重块的功能就在于与压头一起,可使得拖把头自动处于能够被挤水的位置,从而无需手动调整。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加重块镶包在座板上与挤水机构相对的另一侧下部的技术特征,雅高公司主张的区别不存在,本院对雅高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权利要求2。
(4)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手把的上端一侧外表层设有葫芦状孔,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葫芦状孔,而是上圆下尖的孔。
对此,本院认为,葫芦状孔较为形象地描述了孔的形状,表明孔分为上下部分,两部分直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并非典型的葫芦状,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该孔的形状,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葫芦状孔这一技术特征,对雅高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5)雅高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拖把杆的导头设于U形槽内上下移动而不接触葫芦状孔,被控侵权产品是接触的。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导头在U形槽内上下移动时明显接触葫芦状孔,故本院对雅高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的抗辩予以采信。
结合雅高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及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面覆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但鉴于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故被控侵权产品仍然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雅高公司确认捷顺公司进行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雅高公司产品,确认销售行为,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雅高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表明其为生产加工型企业,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为生产商,公司详细信息,并使用了其“雅高YAGAO”标识,且该注册商标系雅高公司商标,由此可以认定雅高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销售者,而雅高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制造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故对雅高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雅高公司庭审中确认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其网店内展示的产品一致,故雅高公司以销售为目的,在其网店中陈列展出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焦点三。
雅高公司未经捷顺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捷顺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虽然捷顺公司主张按照雅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但无有效证据证明雅高公司的侵权成本、利润。
至于销售量,从保全公证书及实物来看,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上多家网店内销售的侵权产品均来自于雅高公司,雅高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较广,销量亦较大,但无法确认相关销售数量的准确性,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雅高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本身价值、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雅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2.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5年12月-2016年5月,涉案天猫、京东店铺内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59-99元,销量大、范围广;
4.捷顺公司称其涉案专利产品目前售价为199元/组(两个),利润为172.4元/组;
5、雅高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于2011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学校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户外休闲用品、床上用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日用塑料制品、家用电器等;
6、捷顺公司为本案维权花费公证费49600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01××××.6的“一种自挤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73元,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487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永康市雅高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