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汾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JIANGMI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潘念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实名,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许实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费用14000元,合计21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名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63××××.3。
原告依据该专利生产插座并投放市场,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模仿原告插座的独特形状,生产并在淘宝网、京东等线上购物平台销售,且销量巨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相似,故不构成侵权;
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2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3063××××.3、名称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原告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12日,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
该专利设计要点是整体造型以及插座的插孔形状,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立体图,其授权公告图如附图一。
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原告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5号公证书记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在公证处办证室,现场监督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后,在“账户密码登录”栏中输入账户名及密码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丹珑魔方插座”,在显示页面进入“丹珑家居旗舰店”,选择相关产品并选择收货地址,通过余额宝支付货款215.35元,该订单号为“1112173284637649”,卖家昵称为“丹珑家居旗舰店”。
原告提交的(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2号公证书记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1日下午,在苏州市××区××大厦××楼,现场监督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洵从快递员处接收“申通快递”的快递箱一个(单号:229549115660),并由公证员拍照。
公证员打开快递箱,取出物品并拍照,然后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同年7月2日下午,在公证处办证室,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陈洵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后,在“账户密码登录”栏中输入账户名及密码登录,点击订单“1112173284637649”并确认收货,显示卖家昵称为“丹珑家居旗舰店”,金额为215.35元。
原告提交的(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6号公证书记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在公证处办证室,现场监督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后,在“账户密码登录”栏中输入账户名及密码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丹珑魔方插座”,在显示页面进入“丹珑家居旗舰店”,选择相关产品并选择收货地址,产品图片下方有“送:【固定底座】+【无痕胶带】”的字样,并显示有库存产品,通过余额宝支付货款204.81元,该订单号为“1110737781677649”,卖家昵称为“丹珑家居旗舰店”。
原告提交的(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记载: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日下午,在苏州市××区××大厦××楼,现场监督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洵从快递员处接收“优速快递”的快递箱一个(单号:510149623403),并由公证员拍照。
公证员打开快递箱,取出物品并拍照,然后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同年7月2日下午,在公证处办证室,公证员以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陈洵利用公证处的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1”,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该网站后,在“账户密码登录”栏中输入账户名及密码登录,点击订单“1110737781677649”并确认收货,显示卖家昵称为“丹珑家居旗舰店”,金额为204.81元。
原告提交了两箱封存物品,在庭审时,原告称其中一箱封存物品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2号公证书,另一箱封存物品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6号公证书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5号公证书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2号公证书的一箱封存物品,显示内有4个被诉产品及销售出库单。
出库单上的订单编号为“1112173284637649”,卖家店铺名称是“丹珑家居旗舰店”,金额是215元。
4个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被告的名称及住所地信息,本院将4个被诉产品分为:有线无USB款、有线有USB款、无线无USB款、无线有USB款。
上述4个被诉产品包含被诉侵权设计,其外观如附图二所示。
原告认为,经比对,针对有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是立体形状,都有环形尾线连接电线,每个侧面均有面板。
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是棱边倒角设计,其中一条边是倒角;
2、原告专利是三孔插座,被诉侵权设计是五孔插座且有一个长方形凸起开关按纽,开关按钮旁有一个灯闪保护失效灯,原告专利没有这个设计;
3、原告专利的每个侧面的面板是圆形的且周围有圆形凹槽,两侧有平切,被诉侵权设计每个面板是方形的,周围有方形凹槽。
针对有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在于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均是立体形状,都有环形尾线连接电线,每个侧面均有面板,两者均在一个侧面有双USB接孔设计,周围有方形凹槽。
不同点与在上述有线无USB款中,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所得的不同点相同。
针对无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在一个侧面有圆形面板且有三向插脚,其余相同点及不同点,与在上述有线无USB款中,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所得的相同点及不同点相同。
针对无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除了USB设计之外,相同点及不同点均与上述无线无USB款中,原告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所得的相同点及不同点相同。
被告确认上述封存物品是被告的产品,认为该封存物品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且收据没有被告的名称。
被告确认封存物品的外包装上的地址是被告的地址。
对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的意见,被告认可,并认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整体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是长方体形状,而原告专利是正方体形状;
2、原告专利保护的是组件产品,必须包含两个部件,一个是底座,一个是插座,而且底座上含有诸多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并不包含底座也不能与底座配合,因为没有与底座配合的插孔,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原告专利的所有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差别明显大于原告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别。
按照评价报告的审查标准,被诉侵权设计不应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的意见,被告认可,并认为:USB面板的形状与位置不一样,其他的意见与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一致。
对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的意见,被告认可,其他的意见与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一致。
对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的意见,被告认可,其他的意见与上述原告发表的原告专利设计1、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区别点一致。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方形插座,根据不同设计,分为:一、针对有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均是方形立体,其中一面有凸出环形设计,环形中部有线孔并伸出线体,另外各面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插孔;
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1的凸出环形设计旁有一个类似长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个类似长方形设计不在凸出环形设计旁,而在有插孔的其中一面上;
2、原告专利设计1的插孔面中间均有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插孔面中间为方形设计;
3、原告专利设计1的各面插孔均为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各面插孔不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还有另外两个并排插孔;
4、原告专利设计1的面与面之间有凹槽,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凹槽。
二、针对有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均是方形立体,其中一面有凸出环形设计,环形中部有线孔并伸出线体,与该有凸出环形设计面正对的一面有两个紧挨一起的长方形插孔,另外各面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插孔;
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2的凸出环形设计旁有一个类似长方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一个类似长方形设计不在凸出环形设计旁,而在其中有插孔的一面上;
2、原告专利设计2的插孔面中间均有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插孔面中间为方形设计;
3、原告专利设计2的各面插孔均为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各面插孔不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还有另外两个并排的插孔;
4、原告专利设计2的两个紧挨一起的长方形插孔在该面的一角旁,该面中间无其他设计;
而被诉侵权设计的两个紧挨一起的长方形插孔在该面的中间,该面中间有方形设计;
5、原告专利设计2的面与面之间有凹槽,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凹槽。
三、针对无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均是方形立体,其中一面中间有圆形设计,圆形内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根长方形凸起,另外各面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插孔;
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3的插孔面中间均有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插孔面中间为方形;
2、原告专利设计3的其中一面有类似一长方形设计,该长方形设计一边紧贴一面的侧沿中部,另一边紧贴圆形设计的外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类似长方形设计在一面的一角处,各边均未与其他部位紧贴;
3、原告专利设计3的各面插孔均为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各面插孔不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还有另外两个并排的插孔;
4、原告专利设计3的面与面之间有凹槽,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凹槽。
四、针对无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均是方形立体,其中一面中间有圆形设计,圆形内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根长方形凸起,另外各面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插孔;
不同点在于:1、原告专利设计4的插孔面中间均有圆形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插孔面中间为方形;
2、原告专利设计4的其中一面有类似一长方形设计,该长方形设计一边紧贴一面的侧沿中部,另一边紧贴圆形设计的外圈,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类似长方形设计在一面的一角处,各边均未与其他部位紧贴;
3、原告专利设计4的各面插孔均为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各面插孔不但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孔,还有另外两个并排的插孔;
4、原告专利设计4的面与面之间有凹槽,被诉侵权设计没有凹槽。
经当庭拆封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6号公证书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的一箱封存物品,显示内有6个被诉产品及2个底座配件。
6个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有被告的名称及住所地信息,并注明被告生产。
被告称其无法确认该被诉产品是被告的。
本院将6个被诉产品分为:有线无USB款、有线有USB款、无线无USB款、无线有USB款。
上述6个被诉产品包含被诉侵权设计,其外观如附图二所示。
原告认为,经比对,针对无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3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是两者整体为立方体形状,五个侧面的圆形槽中各有一个三相插孔,其中接地线孔为竖长条形,左右两孔内凹近似蝴蝶形,插孔面板为两侧平切的圆形,一个侧面有略微凸起的圆形面板,面板上有三相插脚,面板右侧有拱形凹槽。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原告专利设计3棱边为倒角设计,其中一条棱边为大倒角,被诉侵权设计棱边也是倒角设计但略有内凹。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区别较大,有很强的视觉冲击和不同手感体验。
被诉侵权设计各面之间是通过沟槽连接的,其设计有明显的棱角,而原告专利设计3各面之间是通过倒角圆弧过渡的,设计风格较为圆滑。
除此之外,原告专利的简要说明中已经明确每一款设计均包含底座,底座是原告专利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底座的外观形态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体现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正规的正方薄片状,而原告专利的底座上还有诸多的设计要点,最明显的是原告专利不是一个正规的方形体,底座的四个角均是倒角设计,且这个倒角的大小不同,底座的一边还设有两个半圆形凹槽,被诉侵权设计不具有这一设计要点。
底座至少有两个作用,一是可以粘贴在墙上,二是用于防止进水,当插座不放在墙上使用而放在地上使用时,插座的至少一个面是与地面接触的,为了防止进水,可以将底座插在插座上。
另外,在原告所提供的评价报告中,审查员已经确认并指出原告所陈述的相同点,基本上是惯常设计。
评价报告认定原告专利为有效专利的原因是原告专利底座以及蝴蝶形的插孔与现有设计不同,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当回避底座上的区别点。
经过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之间的差别明显大于评价报告中所指出的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别。
因此被告认为按照评价报告的审查标准,被诉侵权设计不可能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的区别在于棱边,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设计的效果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同时,蝴蝶形插孔形状作为授权外观设计区别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而在这一点上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一致。
底座的作用只在于使插座固定在墙面上,故底座处于插座和墙面之间,不直接面对消费者。
原告认为,经比对,针对无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相似,从主视图看,两者相似,除了棱边不同之外其余部分均相同;从后视图看的意见与上述从主视图看的意见一致;从左视图看,两者均有USB接口且有外围方形凹槽,其中一个角为大倒角.两者的区别点是原告专利设计4的双USB接口在左下角,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双USB接口是在左上角;从右视图,两者除了棱边不同之外其余完全相同。
从俯视图、仰视图看所得意见与从右视图看所得意见一致。
被告认可原告关于插座主体对比意见中的相同点及不同点的陈述,并认为原告所陈述的相同点部分均是惯常设计,被告不认可底座的形状,其该意见与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3的比对意见相同。
原告认为,经比对,针对有线无USB款,原告专利设计1与被诉侵权设计相似,具体意见与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3的比对意见相同。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从右视图看,两者均有环形凸出有线接孔,并且右侧有拱形凹槽,除了棱边之外,其他区别点均与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3的比对意见相同。
被告基本同意原告所陈述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并认为两者底座不同,在评价报告中已经明确说明环形尾线接口设计是惯常设计,相比之下,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之间的差别明显大于原告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差别,这些差别并不是局部细微差异,而是能够带来视觉效果上的显著不同的,因此二者并不相似。
原告认为,经比对,针对有线有USB款,原告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相似。
从右视图看,两者均有环形尾线接口,接口右侧有拱形凹槽,其余相同点与不同点,与上述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的意见相同。
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对比意见中的相同点及不同点基本认可,补充意见与上述原告专利设计4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的意见一致。
被告认为两者不相似,被告不侵权。
经本院比对,全部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均为方形插座。
其中,有线无USB款与原告专利设计1均呈正方体,其中一面中间有凸起圆环设计,圆环旁边有一长条形设计,圆环中间有一接线孔接线,其余各面中间均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有呈弧线的相对两边与呈直线的另外相对两边组合而成的设计,该设计中间有呈三角形的三个插孔,其中一个插孔呈长方形,另外两个插孔呈沙漏的横切面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设计1的上述凹槽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两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一条。
经本院比对,有线有USB款与原告专利设计2均呈正方体,均在一面中有两个紧挨一起的长条状USB接口,其余各面中间均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有呈弧线的相对两边与呈直线的另外相对两边组合而成的设计,该设计中间有呈三角形的三个插孔,其中一个插孔呈长方形,另外两个插孔呈沙漏的横切面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设计2的上述凹槽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两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一条。
经本院比对,无线无USB款与原告专利设计3均呈正方体,其中一面中间有圆形设计,圆形旁边有一长条形设计,圆形中间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片类长方形竖起,其余各面中间均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有呈弧线的相对两边与呈直线的另外相对两边的组合设计,设计中间有呈三角形的三个插孔,其中一插孔呈长方形,另外两个插孔呈沙漏的横切面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设计3的上述凹槽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两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一条。
经本院比对,无线有USB款与原告专利设计4均呈正方体,均在一面中有两个紧挨一起的长条状USB接口,其中一面中间有圆形设计,圆形旁边有一长条形设计,圆形中间有呈三角形排列的三片类长方形竖起,其余各面中间均有一环形凹槽,凹槽内有呈弧线的相对两边与呈直线的另外相对两边组合而成的设计,该设计中间有呈三角形的三个插孔,其中一个插孔呈长方形,另外两个插孔呈沙漏的横切面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设计4上述环形凹槽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两条,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部位的弧形边每边各有一条。
原告认为,底座使插座固定在墙上,正常情况下,使用时只见插座而不见底座,如果需要将插座拿下来,只需将插座旋转90度取下即可。
被诉产品有底座附件,呈方形,中间有圆形凸起面板,面板两侧有两个长条形凸起设计,面板另两侧有两个圆形螺丝孔,使用底座时,将两个长条形凸起插入插座的平切结口处并旋转90度,即可将插座与底座固定。
底座作为组件产品,应在与主件正常组合使用时的状态下进行对比,而不应该单独对比。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两者底座连接方式一样,但是外观形态不一样。
底座挂在墙上,可以根据需要把插座挂在底座上或者从底座上取下来,底座是一个很常见的部件。
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时,底座并非是挂在墙壁上,而是一个重点展示的部位。
底座上面的设计特征也是专利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因为现有技术与原告专利的最大区别点就在于底座。
就插座而言,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仅仅是插孔均为蝴蝶形,插孔在整个插座上是一个很小的设计要素,而其他的相同点如立方体等都是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在插座棱角上的差别明显,从整体上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有明确的视觉效果上的不同。
原、被告均确认底座组件与插座的六个面中的五个插座面的组合是任意组合。
被告提交了申请号为201230233757.7、201230634537.5的外观设计专利打印文件,并当庭明确该文件不作现有设计抗辩依据,只需辅证评价报告所得出的关于现有惯常设计的结论。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正方体形,插座的立方体形状的棱边倒调设计、环形尾线接口设计、侧面圆形槽设计、圆形槽中三个插孔设计、圆形槽中安装有两侧平切的圆形插口面板设计、USB接口设计、底座上的螺栓孔设计、底座的方形设计及底座上的两个半月形设计,均是现有惯常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相对于原告专利更接近现有设计。
原告认可评价报告中对惯常设计的表述,并认为原告专利的蝴蝶形插孔形状,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不仅在惯常设计上与原告专利一致,在蝴蝶形插孔形状上也与原告专利一致,所以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构成相似。
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委托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的陈洵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6000元。
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无异议,并认为公证费发票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公证的关系。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电器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缴费信息、公证书、被诉产品、销售出库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外观设计专利打印文件、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提交的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6号公证书,以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3号公证书的封存被诉产品所涉所有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原告专利设计1、2、3、4进行上述比对,可知均存在凹槽边弧形数量上的不同,但该不同仅在于细节,两者的相同之处远多于该细节的不同处,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该部分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提交的对应(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65号公证书,以及(2015)苏吴江证经内字第572号公证书的封存被诉产品所涉所有被诉侵权设计,分别与原告专利设计1、2、3、4进行上述比对,可知均存在凸出环形设计旁的类似长方形设计的位置、插孔面中间设计形状、各面插孔排列布局、面与面之间有无凹槽等差异,该差异明显,且均存在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有直接影响,故该部分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据此部分被诉产品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
原告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购买界面显示“送:【固定底座】+【无痕胶带】”的字样,可知底座单列,并非侵权产品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当然也非侵权产品固有的外观设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本案侵权产品不应包含底座,底座亦非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比对时需考虑的因素。
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设计所涉侵权产品,系在“丹珑家居旗舰店”购买,而被诉产品外包装上有被告的名称及住所地等信息,且注明被告生产,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有生产、销售智能家居电器等,上述事实已可初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虽不确认该所证事实,但并未举证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
从公证取证情况看,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涉部分事实及理由未获本院支持,以及本案涉及公证取证及原告委托律师处理纠纷等因素,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出上述支持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3261.3、名称为“方形插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原告苏州波特利五金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10元,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江门市丹珑智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