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525号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少和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和。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秀华洁具商行经营者:廖阶秀。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少和洁具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秀华洁具商行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即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10万元减少为1万元,该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