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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8362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王兆生,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

实际经营者:吴瑞成,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海谷百货超市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海谷百货超市店的经营者王兆生,被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谷百货超市店上诉请求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本案公证程序存在违法情况,要求公证员出庭说明情况,或向法院出具公证过程的工作记录;

2.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虽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只销售过一瓶被控侵权商品,获利仅有10元,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

3.被上诉人维权的动机出于恶意,以盈利为目的,法院不应支持。

苏酒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谷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蓝色经典”、“洋河”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海谷百货超市店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海谷百货超市店承担合理维权费用4133元,其中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133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4.判令海谷百货超市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苏酒集团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包括“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海谷百货超市店系由经营者王兆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于2007年3月21日,经营场所地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10号,为租赁房屋,面积约120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零售。

2016年2月20日,王兆生(甲方)与吴瑞成(乙方)签订《海谷超市转让及租赁合同》,约定其于2016年2月20日将该超市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及店内货物合计3万元,租金全年为12万元,支付方式为现金。

店铺的营业执照、烟草证及有关证件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并配合年检。

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回、注销营业执照、烟草证等相关证件。

至2016年2月20日前甲方所有债务纠纷全部由甲方全权负责,与乙方无关。

2016年3月28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员助理张雯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来到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世纪华联超市(对面是康斯特城市酒店),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得标有“青瓷”、“蓝色贵宾经典”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购物款133元,取得购物手写票据一张,票据显示“个人御珍洋河贵宾经典壹佰叁拾叁元整”,并盖有“南京海谷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印章。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乾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刘乾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刘乾保管。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复印购物票据,打印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交还刘乾保管。

2016年4月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056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苏酒集团公司提交了本案所诉的公证封存实物,在确认其封存完好后进行了拆封。

内有白酒一瓶,在白酒的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蓝色贵宾经典”、“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酒瓶瓶身与苏酒集团公司“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

酒瓶瓶底有凸起的“洋河”二字,与苏酒集团公司“洋河”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酒瓶瓶颈处显示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11日。

经苏酒集团公司核查,“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为真实存在的企业,但并未经授权,无权使用苏酒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苏酒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

律师费发票30000元(本案仅主张3000元),金额为133元的购买侵权商品收据(因未能明确本案被诉侵权白酒的购买价格,苏酒集团公司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酒瓶瓶身突出使用的“洋河”字样,与苏酒集团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身使用的“蓝色贵宾经典”与苏酒集团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酒瓶瓶身与苏酒集团公司第4682217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完全一致,故被诉侵权商品依法构成对苏酒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海谷百货超市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海谷百货超市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苏酒集团公司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的规模、时间、位置、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

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苏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兆生、实际经营者吴瑞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涉案商品库存;

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兆生、实际经营者吴瑞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

驳回苏酒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计701.5元,由苏酒集团公司负担483元,海谷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兆生、实际经营者吴瑞成)负担218.5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海谷百货超市店的经营者王兆生陈述,其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现吴瑞成已经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所以实际经营者是吴瑞成,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对于上述内容王兆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吴瑞成二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新证据。

苏酒集团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海谷百货超市店出售,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来源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

海谷百货超市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苏酒集团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调查取证时,王兆生系海谷百货超市店的登记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对于王兆生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

经查明,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海谷百货超市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海谷百货超市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谷百货超市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海谷百货超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海谷百货超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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