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知民初字第532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云南白药街368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敏,女,1972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园2幢4楼04273号。
法定代表人:李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彬,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工业园区大阳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与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公司)、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精细化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16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白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敏、毕春良,被告康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希彬,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寿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云南白药”驰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第1434498号)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34463号,第3021571号,第3061674号,第6717557号,第6954141号)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品牌在海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专属于原告所有的中华老字号品牌,“云南白药”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属原告所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享有“云南白药”商标共计72项商标专用权。
其中仅第5类,原告就申请注册了6项商标专用权(第1434463号,第3021571号、第3061674号、6717557号��第6954141号、第1434498号)。
“云南白药”系列商标凭借原告产品的优良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的认同喜爱。
“云南白药”商标早在2002年2月8日就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经营产品名称为“云南·白药杀”的杀虫剂、蚊香等产品(该产品系被告康豪公司出品,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生产)。
同时,被告康豪公司在其官网“××”中,对其所谓“云南·白药杀”系列产品进行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名称中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云南·白药杀”商标,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对原告“云南白药”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形象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形象,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等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康豪公司答辩称,1、被告企业资质齐全,使用的商标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
2、原告所主张的驰名商标是2002年取得的,不能说明十年后仍属于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云南白药属于医药类,被告所生产的白药杀虫剂属于农药类,被告使用的商标是通过商标局登记注册的。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侵权不成立。
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生产过名称为“云南·白药杀”的杀虫剂、蚊香等产品,也未授权他人以被告的名义生产上述产品。
如果有以被告名义生产上述产品,均系冒用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名义生产;
鉴于被告与原告所诉上述产品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云南白药”驰名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及其它费用。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二组:1、新浪财经报道:《云南白药:铸造百年企业的品牌自信》;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3、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6954141号、6717557号、3061674号、3021571号、1434463号);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保护“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有关问题的通知》(商标监字[2011]第18号);
5、云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作登字23-2002-F-037号)及作品。
第三组:1、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书》;
2、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巩义星月超市有限公司购物小票以及巩义星月超市内涉案产品的陈列照片;
3、被告生产经营的云南白药杀虫剂照片和实物;
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照片和实物;
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照片和实物;
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照片和实物;
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照片和实物;
4、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官工商处字【2005】第183号)。
第四组:1、第三方权威评级机构对云南白药品牌价值的评价统计表;
2、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年报。
第五组:委托代理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
第六组:四家品牌机构对云南白药品牌价值的评估统计表(系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的补强证据,当庭提交)。
第七组: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实物及照片(当庭提交)。
第八组:第1434498号商标注册证,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对应的注册商标(当庭提交)。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康豪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经商标局注册,合法有效的商标;
2、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属于合法使用,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
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南白药集团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中成药,中药材,生物制品,保健食品,食品(凭许可证经营),化妆品及饮料的研制、生产及销售;
糖、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代购代销;
科技及经济技术咨询服务,物业经营管理(凭资质证开展经营活动),医疗器械(二类、医用敷料类、一次性使用医疗卫生用品),日化用品,户外用品。
2000年8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1434463号“”、1434498号“”注册商标,该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原料药,医用营养品,中药制剂,创可贴,该两项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2002年12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02157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绷带;
胶布;
救急包;
能吸附的填塞物;
外科包扎物;
外科手术用布(织物);
医用敷料;
医用胶带;
医用棉;
医用橡皮膏(商品截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0日。
2003年3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06167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药材;
药酒;
医药制剂;
化学药物制剂;
医用生物制剂;
药材提取物;
药物饮料;
中药成药;
生化药品;
医用保健袋(商品截止),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6日。
2010年5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6717557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轻便药箱(已装药的);
药草;
片剂;
酊剂;
膏剂;
针剂;
水剂;
栓剂;
油剂;
贴剂;
泥敷剂;
消毒剂;
杀菌剂;
医用营养添加剂;
空气净化剂;
医用口香糖;
非个人用除臭剂;
卫生垫;
卫生巾;
消毒纸巾;
浸药液的薄纸;
消毒棉;
卫生绷带;
包扎绷带;
外科用纱布;
外科用织物;
止血药条;
外科敷料;
外科用肩绷带;
医用胶布;
医用胶棉(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0年8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第6954141号“”(字体系纵向排列)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
轻便药箱(已装药的);
医用漱口剂;
贴剂;
膏剂;
卫生消毒剂;
医用营养添加剂;
医用胶布;
医用敷料;
卫生绷带(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
2002年2月8日、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南白药集团下发了《关于“云南白药”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云南白药集团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云南白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5年9月8日、9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巩义市星月超市有限公司的超市内购买到被控侵权商品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
经核实,上述商品上均标注有:“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出品);
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漫大道80号;
服务热线:400-812-2298;
电话:0871-6354****;
邮编:650000”;
上述商品除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外,其余商品上均标注有:“网址:××”。
2015年9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所用的电脑上输入“××”,弹出“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的页面,该页面内有相关产品的宣传及介绍,该页面下“关于我们”一栏中“联系方式”显示:“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8-1222-98,电话:0871-6354****,地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漫大道80号,网站:××”,该网页下面显示:“云南白药杀虫剂官网版权所有”。
经查,上述网址未进行ICP备案登记。
还查明,被告康豪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化妆品、家居用品、厨房用品、劳保用品、服装服饰、酒店用品、文化用品、农��产品、橡胶制品、五金交电、普通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包装材料、建筑材料的销售。
2015年1月7日,上海康太王洗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898608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
卫生垫;
蚊香;
消灭有害动物制剂;
杀虫剂;
牙用光洁剂;
消毒纸巾;
消毒剂(截止)。
2015年2月6日,上海康太王洗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上海康太王洗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将持有的第12898608号“白药杀”品牌及商标转让予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该商标管理权由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负责。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上标注有“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出品)、临沂市圣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康豪公司销售、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生产。
被告康豪公司辩称,其只是试生产了一些产品,并没有进行销售,但康豪公司认可其生产产品的包装及商标标识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康豪公司虽辩称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康豪公司认可其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一致,故应当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康豪公司生产。
至于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被告康豪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系其自行生产,并擅自将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的名称标注在产品上,对此圣亚精细化工公司并不知情。
根据被告康豪公司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圣亚精细化��公司未实施被控侵权行为。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康豪公司在其网站(××)中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该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康豪公司辩称该网站并非其经营管理。
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公证人员输入“××”,会弹出“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的页面,该页面内有相关被控侵权商品的宣传及介绍,该页面内“关于我们”一栏中“联系方式”显示:“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8-1222-98,电话:0871-6354****,地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漫大道80号,上述信息与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信息相同,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上也标注有“网址:××”,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生产的产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标注的内容相同,因此,本院确认“××”网站系由被告康豪公司经营管理。
二、关于被控侵权���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南白药集团系涉案第1434463号“”、1434498号“”、第3021571号“”、第3061674号“”、第6717557号“”、第6954141号“”(字体系纵向排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告康豪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所属的商品类别不同,且被告使用的商标是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杀虫剂、蚊香等)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系审理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故本案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基于此,本院认为,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把握两个标准:一是相���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
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且该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
类似商品的判断标准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通常认识和一般交易观念为准,不受限于商品本身的自然特性,并非是对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是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判断的主要标准是混淆原则,即相关公众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为商品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或者认为其生产主体相同,或者认为其生产主体为关联企业,等等。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5类,两者的销售渠道和销售场所会有重合,且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选购���品时,易误认两种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鉴于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因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是否认定商标权人请求保护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应遵循必要性原则。
本案中,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涉案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商标制度的重要作用在于通过依法使用商标,建立起对市场主体的商���识别体系,按照市场规律实现市场主体以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优胜劣汰。
在判断他人是否从事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应当以他人对特定标识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前提。
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当结合该特定标识所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水平、相关领域普遍的使用方式、特定标识具体展现形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康豪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及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杀”文字,其目的在于发挥商标标识功能,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应以注册商标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出发点进行认定,以相关公众为主体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同时,在判断他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认定中,应当结合涉案使用特定标识的行为是否出于善意进行审查。
经查,被告康豪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上突出使用了“云南·白药杀”标识,该文字中“云南”及“白药”从字形、读音、含义均与原告涉案五项“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相同,还与原告涉案“云白药”注册商标近似。
通过整体比对,“云南·白药杀”标识与原告涉案五项“云南白药”及“云白药”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非常近似。
实事上,原告注册的一系列“云南白药”商标系防御性商标,目的是为了防止侵权行为。
被告康豪公司辩称其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由于康豪公司行政区划属于云南,故其在“白药杀”前面冠以“云南”二字,使用“云南”二字属于地域性标志名,而且被告在“云南”与“白药杀”之间用间隔号隔开,因此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合法取得的商标为“”文字商标,但被告却在“白药杀”前冠以“云南”两字,被告亦未使用其辩称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的字形,而是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形;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完整表述为:“云南·白药杀虫剂、云南·白药杀虫系列电热蚊香片、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云南·白药杀虫系列蚊蝇香王”,按照中文拼读的习惯,相关公众会将“杀虫剂”连起来拼读,而与前面的“云南白药”断开。
被告辩称其用间隔号将“云南”与“白药杀”分隔开,但其使用的间隔号并不明显,而且由于“云南白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会将“云南”与“白药”连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拼读。
被告康豪公司上述使用行为,客观上会使相关公众很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云南白药”品牌的杀虫剂,被告如此使用主观难言善意,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享有的涉案“云南白药”、“云白药”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较强的显著性,只要使用“云南白药”文字,相关公众就非常容易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被告康豪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云南·白药杀”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由于被告康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混淆和误认,从而不正当的转移了积累在原告注册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成立的,可以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康豪公司销售、被告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生产,经查,涉案侵权商品系被告康豪公司生产,并非圣亚精细化工公司生产,故圣亚精细化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豪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康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公证费等)6万元,经核实,原告在一审诉讼阶段仅支付律师2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律师费2万元;
至于公证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34463号、第1434498号、第3021571号、第3061674号、第6717557号、第6954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8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由被告云南康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