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初721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商建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
被告:鸿兴泰抚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咏。
被告: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渊峰。
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诉被告鸿兴泰抚顺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泰公司)、抚顺浙商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
原告龙井茶协会诉称,1、判令鸿兴泰公司、浙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鸿兴泰公司、浙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元;
4、鸿兴泰公司、浙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
2012年5月,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协会在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浙商国际商贸城1号馆“鸿兴泰茶业”店内公证购买茶叶一盒。
我协会认为,鸿兴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西湖龙井”作为商品名称在茶叶包装上突出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我协会的商标权。
浙商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故意为鸿兴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与鸿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协会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龙井茶协会请求保护的商标为“西湖龙井”商标。
虽然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否驰名属于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该事实重新进行认定。
当被诉侵权商标使用在与请求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上时,则需要对请求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
如果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经本院询问,被诉侵权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并且龙井茶协会也明确表示,本案并不请求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因本案鸿兴泰公司、浙商公司住所地均为辽宁省抚顺市,且被诉侵权行为也发生在辽宁省抚顺市,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