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382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利综合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青石路59栋-B-5号。
经营者:丛万良。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利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并通知原告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