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1221号原告:洪其秀,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北路*号*幢***室。
投资人:章嘉进。
原告洪其秀诉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其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其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从横峰县澳环锁业有限公司受让了“MERiDYEM”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号为第6440082号。
2016年7月6日,原告收到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得知被告出口至斯里兰卡的一批货物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MERiDYEM”商标权。
原告查看了海关发送的侵权产品照片,确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后,向杭州海关请求扣留涉嫌侵犯原告“MERiDYEM”商标权的货物,并提供担保。
被告为获取商业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440082号“”(详见附图一)注册商标注册人系横峰县澳环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
金属螺母;
金属螺丝;
金属螺栓;
垫片(填隙垫);
冰爪(鞋钉);
车辆紧固用螺丝;
金属铆钉;
金属钩(扣钉);
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3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洪其秀。
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5年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160216660479,海关经查验发现其中标有“MERiDYEM”商标标识的自攻螺钉(8×3/4)160000个、自攻螺钉(8×1)160000个、自攻螺钉(6×3/4)380000个、自攻螺钉(8×1-1/2)200000个、自攻螺钉(8×2)160000个、自攻螺钉(8×1-1/4)168000个共计1860盒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海关认定货物价值约人民币34640元,且被告不能提供授权文书或正规购买证明。
义乌海关于2016年7月21日扣留该批侵权货物,并于2016年9月23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7700元。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螺钉,在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了“MERiDYEM”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见附图二)。
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委托了律师,支付律师费6000元,并向海关支付保证金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件、杭州海关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原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担保金缴款凭证原件、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乌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清单、侵权实物照片、查问笔录、报关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系复印件,也无法确认其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从义乌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为准。
本院认为。
原告经核准转让取得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钉子属于同种商品,其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没有提供合法来源,属于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系销售侵权、侵犯的商标数量为1个、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其中合理费用部分原告主张其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但根据保证金的性质该笔款项应会退还,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后续需要支付海关的仓储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在合理费用中对此予以酌情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洪其秀第64400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其秀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洪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洪其秀负担人民币175元,由被告义乌市同盈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