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36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义强,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本院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罗龙江,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郑义强、王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135996号“HRB”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及合理开支6585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货款85元),共计51585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取得在第7类商品上第135996号“HRB”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受让第135996号注册商标。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作为中国轴承行业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其生产的“HRB”轴承系国内最知名品牌之一。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HRB”商标轴承,并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系省会城市中的专业轴承批发企业,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贬损了“HRB”商标品牌的声誉,严重侵占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给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一直从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进货,均为正品;
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请求驳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注册人为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2月17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轴承零件、成品实物、包装物上标识及在宣传媒介中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
同年11月13日,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补充协议》,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使用第135996号“HRB”商标的方式增加为:许可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独占使用,同时授权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向工商等部门进行举报,对相关产品的真伪进行甄别,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2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5996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
2015年4月2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华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林某一同到四川省成都市万贯五金机电城,张翠华以客户身份进入招牌为“国产进口轴承”等字样的C区1栋32号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6203-2RZ、6204-2RZ两种型号的轴承数量分别10套、5套,并从该店铺取得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名片各1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张翠华从两种轴承中各取走一个轴承用于检验,其余轴承由公证人员密封后、连同收据、名片、轴承样品交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6月30日,成都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9号公证书。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就此次公证支付成都公证处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法庭当庭对成都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予以拆封,内有型号为6203-2RZ轴承9个、6204-2RZ轴承4个,质量合格证、牛皮包装纸各2张,送货单、名片各1张。
轴承上均有“CHINA”、“HRB”字样;
质量合格证上有正面有“HRB®轴承质量合格证”、“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背面有“HRB滚动轴承使用说明”、“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质量合格专用章”等字样;
牛皮包装纸上有“HRB”轴承字样;
名片有以下内容,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郑义强,FAG经销商,地址成都市金府路518号万贯五金机电城C区1栋32号;
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送货单有以下内容:2015年4月2日,轴承62032RS、10套,轴承62042RS、5套,共计85元。
质量合格证、牛皮包装纸上均显示,轴承型号为6203-2RZ的包装日期为2009年12月,轴承型号为6204-2RZ的包装日期为2012年9月。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合格证、包装纸上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HRB”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2015年6月15日,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对购买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鉴定,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HRB”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2月13日分别自案外人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购进6203-2RZ轴承1280套、1600套,于2011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0日分别自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购进6204-2RZ轴承200套、400套。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陈述案外人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是其经销商。
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注册资金32725万元,经营范围主营轴承及其配件制造等,兼营轴承工具方面的技术开发、技术资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
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阀门、水泵、压缩机、五金、建材、仪器仪表、电线电缆、金属材料,其他无需许可或审批的合法项目。
以上事实,有(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4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6号公证书、(2013)黑哈香证内经字第127号公证书、(2013)黑哈证内经字第2163号公证书,商标转让证明,(2015)成证内经字第3359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书,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系第135996号“HRB”商标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关于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以其销售的产品为轴承6203RS、轴承6203RS,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因票据的开具人为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且其也未举示轴承6203RS、轴承6203RS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辩称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轴承,与第135996号“HRB”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RB”标识,与第135996号注册商标相同。
并且,经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非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生产或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授权生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是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自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票据载明的进货日期、货品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日期、型号能够形成对应关系,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
因此,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来源于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与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996号“H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289元,被告成都景盛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