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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自翔、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2325破申(预)初字第1-3号
案件名称潘自翔、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姚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自翔,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5破申(预)初字第1-3号申请人:潘自翔,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林,男,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龙岗。

组织机构代码:21754187-9。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2016年11月1日,申请人潘自翔以被申请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债务不能偿还,公司现已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

本院于11月3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同意申请人潘自翔的申请,认为不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

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召开破产立案听证会。

本院查明: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注册于1995年12月,注册资本为880万元,实收资本880万元。

公司是属于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后变更为4个股东控股,分别是XX、顾群、武宁、潘自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XX,占有公司的78.99%的股份。

该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住所地均为云南省姚安县,姚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01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发放贷款9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到期一次性还本。

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

由于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全额归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5)姚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可以采取拍卖和变卖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所抵押的所有土地及房产,并在抵押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该裁定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该案的执行期间,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向本院交纳了172万元执行款,现还欠贷款本金798万元,贷款利息100多万元未履行。

潘是云、潘自翔诉楚雄医用器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1)昆知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潘自翔、潘是云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的第四条、第五条约定:(四)无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专利许可使用的一年之内,还是在本和解协议签订之前,都不得以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为基础,进行品名带有“空气净化”的产品注册(国药管械(准)字2002第366070号医疗器械注册证使用期限仅限一年,起止时间以本协议为准),否则即视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对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的侵害,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潘是云、潘自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同时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以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为基础,实施注册号为国药管械(准)字2002第366070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换证或重新注册的申报工作,否则即视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对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的侵害,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潘是云、潘自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年期限届满之后,无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在专利许可使用的一年之内还是在一年之后,凡以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为基础进行的国药管械(准)字2002第366070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换证或重新注册的申报所获得新的产品注册证,该新证必须停止使用。

否则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新证生产、销售任何产品,即视为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对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的侵害,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潘是云、潘自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五)专利许可使用的一年期限届满之后,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使用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即不得使用国药管械(准)字2002第3660706号医疗器械注册证生产、销售空气净化输液器,也不得再向质监局、药监局申请注册、生产、销售侵害ZL96118336.5号“静脉滴注空气净化器”发明专利权的新产品。

否则云南省楚雄州医用器具有限责任公司即向潘是云、潘自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万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作出的(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2014年12月25日,潘是云、潘自翔以(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为执行依据,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执行期间交纳了案件执行款58万余元,随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取了楚雄医用器具公司业务往来的帐本,委托云南云岭司法鉴定所进行帐务审计。

同时,查封了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的银行帐号、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绿化树木及车辆,对于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委托了昆明旭坤司法鉴定所、云南智德司法鉴定所、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评估,上述资产的评估价为15617523元。

由于两案的被执行人均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经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后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把两案指定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姚安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上述案件后,组织双方当事人执行和解,2016年3月21日双方就支付违约金800万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被执行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以前付给申请人50万元(已付),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付给申请人200万元,剩余的部分在三年内平均给付,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给付当年的款项。

2、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支出费金额尚未确定,待金额确定,并核查无误后,由被执行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承担。

3、执行费67400元由被执行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承担(未交)。

本院据此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了(2016)云2325执12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该次执行。

2014年2月,潘是云、潘自翔以(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确定的权利义务为执行依据,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82-1号裁定,驳回了申请人潘自翔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潘自翔不服此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该院复议,裁定撤销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执字第82-1号裁定。

潘自翔申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00万元的违约金,2016年10月14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楚雄医用器具公司发出停产通知,责令其停止其生产侵权产品。

楚雄医用器具公司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执复字第14号和第52号执行裁定书,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民事执行监督,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云检控民受(2016)73号、(2016)7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已受理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的申请,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

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召开的听证会还查明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总资产为15502359.35元,负债10498394元,资产负债率为67.72%,有相应的债权80多万元,差欠国税的税款和滞纳金为363122.53元,差欠地税税款479519.33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67.72%,有对外债权80多万元,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的厂品还具有一定的市场发展前景,并没有达到资不抵债、完全无偿还债务能力的条件,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正在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且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2016)73号、(2016)7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依法进行民事执行监督。

被申请人楚雄医用器具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潘自翔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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