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06号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办事处红石崖村东黄张路北。
法定代表人尚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6号甲华润中心万象城L-301商铺。
负责人何采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晓艳,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昆阳镇工业园前宕20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景,浙江金瓯律所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海公司)诉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力屋青岛公司)、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珍美公司)、被告常州君益恒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君益恒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诚、被告特力屋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晓艳、被告温州珍美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山东山海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取得第4687362号商标权,该商标为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1类,包括玻璃瓶(容器)、玻璃罐(坛)、玻璃容器等。
2010年3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该商标,成为合法的商标权人。
日前原告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特力屋青岛公司擅自销售带有原告的上述商标标示的玻璃器皿“白玉兰密封罐”,产品标签显示该产品可能由被告温州珍美公司监制。
两被告的行为涉嫌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
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已生产完成的带有该商标图形的产品及该产品生产模具;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特力屋青岛公司无答辩意见。
被告温州珍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
第一,被告温州珍美公司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的;
第二,涉案商标仅在瓶底出现,而且非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未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第三,原告也是受让他人的商标,并非原告自行设计,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注册号为第4687362号的图形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小玻璃瓶(容器);
玻璃瓶(容器);
广口玻璃瓶(酸坛);
玻璃罐(坛);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非贵重金属制调味品瓶;
调味品套瓶;
玻璃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7日止。
二、2015年6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司徒一真、公证员刘大鹏随原告委托人员王欣龙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万象城三层一处标有“特力和乐家居”、“L301”字样的店铺内,在标有“厨房用品专区”区域的一个货架上选购一个罐状玻璃物品(该物品底部贴有“白玉兰密封罐1000ml”字样的标签),随后到收银台采取刷卡方式付款39.9元并取得机打票据两张。
购物结束后,物品及票据由公证员保管。
2015年6月9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欣龙先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上述物品放入包装盒,由公证员将纸盒封存并加贴盖有“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印鉴的封条。
三、经现场拆箱比对,在该玻璃罐底部有一凸出标识与前述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商品标签上印有:“产地:浙江温州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字样。
四、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涉侵权玻璃罐、律师费发票及原告、两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其他情况:庭审中,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涉侵权玻璃罐系从常州君益恒商贸有限公司采购,但称采购合同在上海总部,无法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玻璃罐在瓶底使用了与原告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的生产行为均因未尽合理审慎义务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表明两被告使用、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2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87362号注册商标;
三、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山海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温州珍美餐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其中43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