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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后江、陈德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01刑初118号
案件名称陈后江、陈德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后江,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德琴,女,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平坝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昌勇,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

辩护人辩护人王增林,贵州红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747303。

被告人刘伦,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昌勇出庭支持公��,被告人陈后江、被告人陈德琴、被告人王昌勇及其辩护人王增林、被告人刘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与苏某1军协商并约定,以1241600元的价格向苏某1军销售388箱(12瓶/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

被告人刘伦(被告人陈德琴之夫)得知此情况后参与了出资、装货上车及陈德琴与陈后江、王昌勇就如何分赃的谈判活动中。

2015年11月12日上午,四被告人在交付388箱共4656瓶假冒茅台酒的过程中被抓获。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后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民事侵权,不构成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德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昌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昌勇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

2、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交易行为并未完成;

3、本案属于相对不能犯,客观上不会给社会造成较大危害;

4、本案货物没有卖出,也没有以正品的价格进行买卖;

5、被告人王昌勇家属已经代为弥补了本案的损失;

6、被告人王昌勇系初犯,家庭困难。

建议法院在一年以下量刑或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3年5月6日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局于2013年6月17日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10月,被告人陈德琴邀约陈后江、王昌勇销售假冒茅台酒,三被告人共同商议:由陈德琴负责联系买家,陈后江、王昌勇负责提供假冒茅台酒。

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与苏某1军商议并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德琴以每件32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1军388件(12瓶/件,共465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销售总额为1241600元,并由苏某1军先交定金30000元。

在该协议落款处有被告人陈德琴、王昌勇签名,被告人陈后江以陈某1的名义签名。

苏某1军当场交给被告人陈德琴30000元。

随后,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就利益分配进行商议并确定:陈德琴以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陈后江和王昌勇购买388件假冒茅台酒。

同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后江、王昌勇将289件假冒茅台酒装上货车并前往陈德琴家,装运事先放在陈德琴家的99件假冒茅台酒,刘伦参与了装货上车。

同日,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被抓获,四被告人正在交易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388件(12瓶/件)共4656瓶被当场扣押。

另,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刘伦出资20000元,被告人王昌勇向其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王昌勇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30000元,公安机关已退还苏��1军。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物品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在贵安大道北扣押了被告人王昌勇持有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388件(12瓶/件)共4656瓶。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刘伦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12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建设银行门外将准备收取销售假冒茅台酒款的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刘伦抓获;同日,在贵阳市贵安大道北一桥下路边将准备销售假冒茅台酒的被告人王昌勇抓获。

4、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及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

5、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昌勇收到被告人刘伦20000元现金。

6、协议,证实被告人陈德琴(甲方)与苏某1军(乙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商定:甲方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卖388件(12瓶/件,共4656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给乙方,并由乙方先交30000元给甲方作为定金。

被告人陈德琴、王昌勇、被告人陈后江以陈某1的名义在该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

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扣押的贵州茅台酒388件(12瓶/件,共4656瓶),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三)、证人证言1、姚某证实:2015年11月11日,我接到信息部的电话,叫我去贵阳装200余件酒到天龙,我收费700元。

之后,我接到客户的电话称在长岭南路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等我,我就开车过去并跟着客户的车到仓库装酒,装完酒后就往天龙方向走,在12日凌晨到达天龙大西桥一民房,客户将该房内几十件酒装车,运至石板镇时,客户叫我把车停在这里并说天亮有人来接货。

2、张某证实:2015年11月12日凌晨,我接到陈德琴的电话,叫我开车送她和刘伦去贵阳办事,并说给我300元钱加油。

我送他们到了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鸿通城门口,后来我看见陈德琴和两个男的站在建设银行门口。

3、苏某1军证实:2015年10月20日,陈德琴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假酒,我就和她约在贵阳市文昌南路“豫都”酒店见面谈,当天,陈德琴和陈后江、���昌勇拿出一瓶假冒飞天茅台酒给我看,之后我就跟他们讲要388件(每件12瓶)假冒飞天茅台酒,每件按3200元计算。

同月30日,陈德琴又打电话约我见面谈交易假冒飞天茅台酒的事宜,我们就在文昌南路“豫都”酒店签订协议,售卖甲方是陈德琴、王昌勇、陈后江(以“陈某1”名义签字),购买乙方是我,交货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对方称为了安全考虑,协议书里面将假冒飞天茅台酒写成“菜油”,我当场交了30000元定金给他们,是陈德琴收的钱,我们商定成功交易后再支付余款1211600元。

(四)被告人供述1、陈后江的供述2015年10月30日,陈德琴带着我和王昌勇一起到富国路某都酒店认识了“老苏”,我知道了是“老苏”需要假茅台酒,后来陈德琴跟“老苏”讲单件要3600元,“老苏”说价格高了,并让我们考虑一下单件3200元。

同年11月3���,经陈德琴邀约,刘伦开车送陈德琴、王昌勇和我又来到富国路某都酒店,我和陈德琴、王昌勇跟“老苏”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是“老苏”以每件3200元的价格向我们购买388件假茅台酒,定金30000元,交货日期是11月15日,违约金400000元,我和陈德琴、王昌勇都签名确认,当时我签的名字是陈某1。

和“老苏”签完合同后,刘伦开车来把我和陈德琴、王昌勇接到了金阳世纪城合肥路的一茶馆里,因为假酒是由我和王昌勇提供,陈德琴和刘伦提出要签订一份合同,内容是陈德琴以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我和王昌勇购买388吨“一级菜油”(指假茅台酒)。

开始的时候王昌勇拿了5000元用于买材料,作为前期生产费用。

由于生产费用不足,我和王昌勇找陈德琴把定金30000元拿给我们先用于生产,我花了600元把我们已经生产好的99件假茅台酒运送到陈德琴的老家安顺天龙镇,陈德琴才把30000元定金拿给了我们,之后由于资金再次短缺,生产无法继续,陈德琴又主动借了我们20000元继续生产。

11月12日凌晨,我通过一个朋友联系了一个货车司机后,我和王昌勇、货车司机一起去提货,货车司机已经提前上好了289件假茅台酒,我又和王昌勇、货车司机一起去天龙镇提了陈德琴家里的99件酒。

王昌勇带着“老苏”去贵阳市花溪区花溪大道石板镇提货,我和陈德琴就去银行准备收“老苏”给我们打的交易余款,还没有收款就被公安局民警抓了。

在这次假茅台酒的买卖中,陈德琴负责谈合同和联系买家,我和王昌勇负责提供假茅台酒。

388件假茅台酒是我以每斤80多元的价格在仁怀找一王姓男子购买的4000多斤散白酒,然后我按照在成都开酒博会的一张名片上的电话打过去购买的包装材料,包装材料是通过物流从温州发过来的,我收到包装材料后是仁怀的那个卖散白酒的王姓男子负责给我包装。

2、陈德琴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左右,我微信上姓陈的朋友说他有一名朋友想要买一点茅台酒,问我是否有认识这方面的人。

我就问“陈某2”做不做高仿茅台酒,他说做的,我说我一个朋友要20件。

10月30日我来到贵阳,小王开车和“陈某2”就来接我一起到了逸都酒店,酒店房间里已经有“何某”、“苏某2”和姓陈的网友等着了,大家就开始试酒。

11月3日,我就跟我老公讲送我到贵阳做点事情,到了贵阳逸都酒店就独自去上次的同一间房间,和“苏某2”他们见面,“苏某2”讲要388件货,定金3万元钱,然后我们就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我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卖388吨“一级菜油”(指假茅台酒)给“苏某2”,交3万作定金,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违约金40万元。

随后,我和“陈某2”“小王”在金阳世纪城旁边的���家茶馆里商议并写一份协议,内容为:我以2300元每吨的价格向陈某2购买388吨“一级菜油”,如果不能按时交货,“陈某2”向“苏某2”支付10万元违约金。

11月7日,“陈某2”开车拉了99件货到我天龙镇家中,我把3万元定金交给他们了。

11月8日,“陈某2”、“小王”再次到我家中向我借钱,我就找人借了20000元高利贷给他们,他们打了一张收条给我。

11月11日,“小王”打电话给我说已经生产好388件“菜油”,要我给“苏某2”打电话询问多久交货,当天下午他们就拉货到我家。

12日凌晨,我们就把388件货拉到贵阳,把货放到贵安新区贵安大道的一个桥下,我们就去南明区鸿通城速8酒店和“苏某2”见面并安排交易事项,商定将货款打到我和“小王”的卡上,“小王”带“苏某2”去提货。

我去旁边的建设银行办卡过程中就被附近民警抓了。

3、王昌勇的供述2015年11月2日,陈后江介绍我认识陈德琴,陈德琴带我们到富国路某都酒店认识了“苏某2”,我知道了“苏某2”需要假茅台酒。

11月3日,经陈德琴邀约又到上次的酒店,我们和“苏某2”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是:“苏某2”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我们购买388吨一级菜油(指假茅台酒),押金3万元,交货日期11月15日,违约金40万元,然后我们签名按印确认。

和“苏某2”签完合同后,刘伦开车来把我和陈德琴、陈后江接到了金阳世纪城合肥路的一茶馆里,因为假酒是由我和陈后江提供,陈德琴和刘伦提出要签订一份合同,内容是陈德琴以每件2300元的价格向我和陈后江购买388吨“一级菜油”(指假茅台酒)。

合同以我和陈德琴的名字签的,签完合同后,我和陈后江商量好,成本一人投入一半,交易成功后利润也平均分配,经过我们计算,生产388件假茅台酒大约需要50万元,我拿了5000元给陈后江,作为前期生产费用。

由于生产费用不足,我和陈后江找到陈德琴,希望陈德琴把定金3万元先用于生产,陈德琴说他不放心拿定金给我们,她没有看到我们有没有酒,我花了600元把我们已经生产好的99件假茅台酒运送到陈德琴的老家安顺市天龙镇,陈德琴才放心把3万元拿给了我们,之后由于资金再次短缺,生产无法继续,我们给陈德琴说资金不足了,无法生产。

陈德琴又主动给了我们2元继续生产。

我给陈德琴的老公刘伦写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

11月11日,陈后江给我们打电话,说货准备的差不多了,陈德琴就联系“苏某2”准备交易,11月12日凌晨,陈后江就联系一个货车司机装了289件假茅台酒又去陈德琴家提了99件酒,之后我和刘伦,陈后江就到南明区鸿通城速8酒店和“苏某2”见面,交易前,我带着“苏某2”去看货,来到我们停车的贵安大道一天桥下,“苏某2”验货完后,我就被周围早就埋伏好的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查获388件假茅台酒。

4、刘伦的供述2015年11月3日8时许,我老婆陈德琴叫我开车送她到贵阳谈点事情,我就从安顺天龙镇开车到贵阳市万东桥附近的逸都酒店,途中还接了王昌勇和“陈某2”,到了之后,我老婆说他们上去谈点事情,我就在楼下等他们。

我老婆他们谈好事给我电话,王昌勇说去金阳喝点茶,再谈一谈。

我就开车去,到了以后,才知道他们在逸都酒店跟一个叫“苏某2”的男子签定一份协议,内容是:“苏某2”以每吨3200元的价格向我们购买388吨一级菜油(指假茅台酒),押金3万元,交货日期11月15日,违约金40万元,但是我老婆没能力生产,我老婆就必须给生产酒的王昌勇和“陈某2”购买然后转手给“苏某2”,接着我和我老婆就跟他们一起商谈价格���利益分配,后面我们又重新拟定一份协议,内容是:陈德琴以每吨2300元向王昌勇购买388吨“一级菜油”交货日期11月15日,违约金10万元,拟定协议后,我老婆和王昌勇签字确认,然后一起吃了饭,各自回家。

过两天,他们说要购买生产假酒所用的盒子,要我们把三万元定金给他们,我老婆没同意,给“苏某2”打电话要钱来购买盒子,“苏某2”说要到生产酒的地方看看,才能给钱,但是王昌勇他们没同意,他们只同意把生产好的酒给我老婆保管,我老婆说拉酒过来抵的话可以把现金给他们,他们就把99件假茅台酒拉过来到安顺市天龙镇我老婆家,然后给他们定金。

2015年11月8日,王昌勇他们又来我家,说资金还不够,叫我老婆先借两三万元,我老婆就让我出去借点钱,我找朋友借了2万元给他们,并写了一张收条,他们收到钱后叫我调查一下“苏某2”,看“苏某2’��黔西洪水乡有没有养殖场,我调查后发现没有,但是我不敢和王昌勇和陈某2说,我知道我讲了的话,王昌勇和陈某2就不会继续生产假酒了,他们跑了的话,我老婆也跑不了,因为我老婆是用真实身份证跟“苏某2”签的协议,后面他们问我的时候,我就告诉他们,“苏某2”有养殖场的。

11月11日17时许,王昌勇和陈某2来到天龙镇我老婆家说货已经准备好,可以交易了,我老婆就打电话给“苏某2”说可以交易,我们商量好在2015年11月12日9时以前交易,我们约好见面地点在贵阳市南明区鸿通城速8酒店。

然后看货打款,我定的看货地点在贵安大道的一天桥下。

到贵阳后,我就去速8酒店等我老婆,到8时许,我看到我老婆往建设银行门口走,过了一会,我在车里玩手机,突然就来几名警察,把我带到朝阳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一一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共同与买方签订协议销售假冒茅台酒,被告人刘伦明知以上三被告人销售假冒茅台酒而参与其中,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人以每件(12瓶)3200元的价格销售388件(4656瓶)假冒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1241600元,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在销售假冒茅台酒的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陈后江、王昌勇负责组织货源,陈德琴负责联系买方并签订协议。

被告人刘伦在知道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销售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下,参与三被告人就分赃进行的商议,为被告人陈后江、王昌勇提供货源而出资20000元,并在运送货物过程中装货上车。

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后江、陈德琴、王昌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本案388件(4656瓶)假茅台酒已全部查获,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被告人陈后江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

被告人王昌勇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后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德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昌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388件共计4656瓶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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