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组织机构代码55138508-2。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涵祺五金电子加工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湾头村E101号二楼,经营者付书吉,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涵祺五金电子加工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二、侵权事实2015年6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平台向被告下单购买了2个带有“MI”标识的手机移动电源成品、120个带有“MI”标识的手机移动电源外壳及其他相关套件,共计884.5元,另支付邮费22元;
2015年6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2个带有“MI”标识的手机移动电源成品、120个带有“MI”标识的手机移动电源外壳及芯片,外壳上标有“MI”标识,移动电源上标有“MI”及“xiaomi.com”。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支付公证费1500元,公告费390元,购买证物费906.5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MI”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道当庭请求不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涵祺五金电子加工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涵祺五金电子加工厂及其经营者付书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涵祺五金电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能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伟 娟 ( 兼 )书 记 员 江 伟 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