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61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莹,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帝亨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根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罗郴英,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勇,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帝亨鞋业有限公司、罗郴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张艳婷书记员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