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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城大药房爱民分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吉0323民初1480号
案件名称英城大药房爱民分店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爱民分店,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480号原告:四平英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伊通爱民分店(以下简称英城大药房爱民分店,下同)。

法定代表人韩乾,经理。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万臣,经理。

被告:苏圣茗,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闫士刚,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君,男,1966年5月26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春吉,男,1980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志国,男,1981年12月20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英城大药房爱民分���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计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乾、被告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了伊通县七星大药房加盟协议。

约定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原告使用七星医药连锁体系,包括适用“七星”标识及装修风格、营业服装、包装物、销售凭证、信息管理系统,费用按成本价由原告承担。

为此,原告交纳包括抵押金在内的各项费用13.185元。

后因被告未履行GSP认证通过的义务,双方于2016年9月2日签订了终止加盟合约���议书。

被告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押金10,000元。

五名股东也在解除承诺协议上签名。

因被告拒不履行返还抵押金的义务,故诉请法院判决第一被告返还原告抵押金10,000元,另五名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苏圣茗、宋春吉、闫士刚、张志国、张君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但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抵押金只有3000元,其余10,185元系管理费品牌使用费、软件费等,按加盟协议不应返还。

故只能返还3000元。

由于此类情况在伊通县境内户数较多,被告又是多个股东合作经营,因此不同意返还抵押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伊通县七星大药房加盟协议。

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双方解除了加盟协议。

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原告实际加盟了七星大药房商标连锁,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该品牌,故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明确只返还抵押金,虽然解除合同协议中标明返还抵押金10,000元,但事实上抵押金只有3000元,剩余部分为其它费用。

故本院只按照实收所交抵押金数额确定返还。

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名自然人被告虽未约定返还比例,但依认定为连带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通县七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英城大药房爱民分店抵押金3000元。

二、被告苏圣茗、闫士刚、张君、宋春吉、张志国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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