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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刘平、胡大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4603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胡刘平、胡大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60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刘平,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胡大双,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胡玲玲,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胜,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代理审判员谭碧婷、人民陪审员黄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素贞,被告胡玲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赛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刘平、胡大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诉称:原告欧珀公司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欧珀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有效期至2018年4月,且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原告欧珀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OPPO”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在其位于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店铺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欧珀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在位于荔××路××电子城××室仓库也存放大量上述侵权产品。

2016年4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对上述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并扣押大量涉案侵权产品,且拘留了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

综上,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侵犯原告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欧珀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连带赔偿原告欧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胡玲玲辩称:对原告欧珀公司的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争议,但原告欧珀公司所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胡大双、胡刘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玲玲、胡大双、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胡玲玲雇请被告人胡刘平、胡大双等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南太电子城一楼A6-3档经营“一诺”通讯档,并将广州市荔××路××电子城××室作为仓库,大量销售假冒“小米”“OPPO”、“ViVo”、“华为”、“三星”等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移动电源、充电器、数据线、蓝牙耳机等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2965.4元。

同年4月21日,民警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胡玲玲、胡刘平,随后在上述仓库抓获负责管理仓库的被告人胡大双,并现场查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320.75元)以及商标贴、包装盒、售货单等物品一批。

2016年9月8日,本院以(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胡玲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胡大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胡刘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依法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该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认定被告人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案件庭审中,胡玲玲、胡刘平、胡大双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上述案件涉及被控侵权商品相片分别显示有包装盒、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充电头、数据线、手机电池等,其中标包装盒、移动电源、蓝牙耳机、充电头、手机电池标有“OPPO”标识,包装盒标有“系列专用数据线”等字样。

2016年4月22日,在荔湾区公安局东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胡刘平)反映胡刘平对涉案的数据线特征陈述:“OPPO数据线只有白色一种,线头印有OPPO英文字母”。

2016年4月22日,欧珀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沙派出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贵所于2016年4月21日在广州市荔××路××电子城××室查获了如下表所列之产品”“经本单位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结论如下:上述物品为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鉴定报告》载明的产品包括“OPPO品牌商标贴”。

庭审中,欧珀公司认为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的侵权行为是销售带有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耳机、电池、数据线、充电头、包装盒以及商标贴。

诉讼中,欧珀公司表示,其公司要求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由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欧珀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2016)粤01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该案庭审情况、相关材料反映,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的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等商品与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标有的“OPPO”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欧珀公司没有授权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没有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移动电源等商品侵犯了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未经欧珀公司授权销售“OPPO”商标贴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对此,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欧珀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欧珀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欧珀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胡刘平、胡大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胡刘平、胡大双、胡玲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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