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3民初3208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仲,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语轩文具书屋,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
经营者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南路语轩文具书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