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1222号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
法定代表人:童思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福,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环,四川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
法定代表人敖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侯臣,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三星镇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令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阳市石盘镇万家乐超市。
住所地:简阳市石盘镇石盘中街*******号。
经营者:严竹其,男,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菊乐公司)与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滋升公司)和简阳市石盘镇万家乐超市(以下简称万家乐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四川菊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艳福,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李环,被告四川乐其多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侯臣,被告成都滋升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曾令红,被告万家乐超市经营者严竹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菊乐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酸乐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0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证号ZL20123010××××.3,该专利已广泛应用于四川菊乐公司生产的产品,销路极佳。
四川乐其多公司为达到抢占市场的目的,未经四川菊乐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奶制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四川菊乐公司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擅自在简阳市石盘镇万家乐超市公开销售该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四川菊乐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四川菊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并不得不支付大量的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四川菊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四川菊乐公司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乐其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四川菊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四川菊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川菊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7万元。
被告四川乐其多公司辩称:四川乐其多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包装盒,没有实施四川菊乐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更没有造成四川菊乐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四川菊乐公司主张的维权费用应该计入自己的生产销售费用中,不应由四川乐其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驳回四川菊乐公司对四川乐其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滋升公司辩称:四川菊乐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则涉案专利权是否稳定有效无法判断;
成都滋升公司虽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包装盒,但被控侵权的包装盒与成都滋升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并且成都滋升公司亦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评价报告的检索,故被控侵权的包装盒与四川菊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四川菊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四川菊乐公司对成都滋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家乐超市辩称:认可其曾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系万家乐超市合法购入,也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故万家乐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四川菊乐公司对万家乐超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四川菊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乳制品、饮料及批发兼零售等。
经四川菊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0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包装盒(酸乐奶)”、专利号为ZL20123010××××.3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专利权人为四川菊乐公司。
该外观专利的简要说明包括,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部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根据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片或照片显示,该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包括:A、为一竖式长方体奶制品包装盒;
B、主视图、立体图显示,盒体上部靠左位置有“菊乐”商标标识;
C、盒体上部靠右且位于“菊乐”商标右下方,有凸显的变形字“酸”;
D、盒体中部靠左位置有“酸乐奶”字样;
E、盒体中部靠右位置突出显示有心型图案,且该心形图案位于凸显的“酸”字下方;
F、盒体下部有奶牛、草原和山脉图案,其中靠左位置为奶牛图案,背景为草原、山脉。
该专利年费的最近一次缴纳日期为2016年5月6日。
2016年6月21日,经四川菊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申请,四川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凝在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简阳市石盘镇石盘街万家乐超市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滋升酸洋奶含乳饮料”一箱(牛奶盒上显示产品名称为:酸洋奶含乳饮料,产品类型:配制型含乳饮料,制造商:四川乐其多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209号;
产地:四川成都)及菊乐酸乐奶三盒,并取得盖有万家乐超市的印章、编号为0084184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据的“规格品名”处载明“滋升酸洋奶”价格为45元,菊乐酸乐奶3盒价格为6.9元。
购买结束后,由李思凝当公证员之面对所购牛奶开箱进行拍照后由成都公证处封存,交由四川菊乐公司代理人保存。
成都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成证内经字第39733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于公证购买并封存的整箱“滋升酸洋奶含乳饮料”进行当庭拆封,并取出250ml一盒的被控侵权包装盒进行比对。
该包装盒的外观特征包括:a、为一竖式长方体奶制品包装盒;
b、盒体正面上部靠左位置印有“滋升”商标标识,“滋升”标识的下方印制有“品质真选滋升”字样;
c、盒体正面上部靠左位置印制有凸显的变形字“酸”;
d、盒体正面中部靠左位置上下并排印制有“酸洋奶”、“含乳饮料”字样;
e、盒体正面中部靠右位置印制有椭圆形图案;
f、盒体正面下部印制有奶牛、草原、山脉、房屋、栅栏图案,其中靠左位置为奶牛图案,靠右位置为栅栏和房屋,背景为草原、山脉。
该包装盒的侧面印制有“制造商: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209号;
产地:四川成都;
传真:028-85715778;
邮编:610213;
网址:www.zisheng.net”,以及商务电话、销售电话、质量投诉电话等手机号码。
庭审中,成都滋升公司认可上述网址、传真系公司信息。
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对于四川菊乐公司主张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包装盒均无异议。
四川乐其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21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
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称:公司专业致力于为广大消费者提供蛋白饮料及其他饮料等;
公司拥有一条标准化纯净水生产线、两条利乐包无菌灌装生产线、一条易拉罐生产线、一条PET热灌装生产线。
成都滋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方便食品、饮料的生产;
公司曾在“乳酸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滋升”图文商标。
万家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等。
万家乐超市在庭审中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包装盒来源于简阳市乐旺商贸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货物的“商品发货单”、简阳市乐旺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上述“商品发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石盘万家乐”、日期“2015年12月26日”、货物品名包括“酸洋奶”、“玉米粉”、“欢乐桶”,其中“酸洋奶”载明数量“10”、单位“件”、单价“46元”、金额“460元”,以及“主营:旺仔牛奶、菊乐牛奶、滋升玉米粉……”等字样。
四川菊乐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成都滋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盒(酸洋酸奶)”、专利号为ZL20153053××××.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5月18日获得授权,该外观专利的外观特征与涉案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外观特征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四川菊乐公司、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工商登记信息,ZL20123010××××.3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编号为53368857的专利收费收据,编号为0084184的收款收据,ZL20153053××××.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评价报告”,(2016)成证内经字第39733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证据,简阳市乐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商品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川乐其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行为;
被控侵权包装盒是否落入四川菊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川乐其多公司及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是否构成侵权;
万家乐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川菊乐公司系名称为“包装盒(酸乐奶)”、专利号为ZL20123010××××.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四川乐其多公司是否实施制造销售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包装盒上明确载明制造商为四川乐其多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四川乐其多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虽然四川乐其多公司否认其实施生产销售行为,认为其仅制造销售了灌装在包装盒中的液体奶,但其既未就涉案包装盒印制的制造商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明确说明该包装盒的生产主体、来源情况及其流通于市场的过程,并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故四川乐其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包装盒是否落入四川菊乐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角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下,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角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四川菊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奶制品包装盒,两者属于相同产品,而作为包装盒因其具有通用的必要结构、整体外观状态,因此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专利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在购买和使用时直接观察到的可视设计特征,以及对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与A相同;
特征b、c、d、e、f与B、C、D、E、F相比,均存在文字字样、图案样式的差异,但从整体观察,被控侵权包装盒的设计亦由上部、中部、下部构成,各部分的可视设计及文字、图案组成要素的排列方式、分布格局,均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尤其是盒体中部凸显的“酸”字及下方的图案设计,其位置、比例、风格特点均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差异,因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文字、图案样式上的局部差别,不足以引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的包装盒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辩称,两者外观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乐其多公司及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四川乐其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四川菊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亦构成侵权。
成都滋升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其合法享有ZL20153053××××.99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特征一致,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其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四川菊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成都滋升公司辩称的自有专利申请日,加之无论涉案包装盒是否源于成都滋升公司自有专利,均不能否认其已落入四川菊乐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故本院对成都滋升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四川菊乐公司主张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因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公司、万家乐超市的行为,构成侵权,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表明万家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简阳市乐旺商贸有限公司,则万家乐超市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四川菊乐公司要求万家乐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万家乐超市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四川菊乐公司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或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被告公司经营规模、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四川乐其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成都滋升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四川菊乐公司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万家乐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四川乐其多公司、成都滋升公司分别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依法应就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四川菊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3010345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奶制品包装盒,被告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阳市石盘镇万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23010345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奶制品包装盒;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万元,被告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被告四川乐其多饮品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成都滋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