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凤彪,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凤彪及其辩护人李艳敏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6年7月1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
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崔凤彪以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唐山市丰南区东华钢铁有限公司销售机械配件,送货时就所送配件出具送货单,东华钢厂出具入库单以示收货。
期间双方就轧机轴承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人崔凤彪在明知其销售给东华钢厂的标有“SKF”标志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在东华钢厂库房内扣押外包装标有“SKF”商标的轴承165种共计551套。
经委托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全部SKF轴承进行真伪鉴定,除19套轴承因生锈、1套因故无法鉴定外,其余531套轴承均系假冒“斯凯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实,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向东华钢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型号与被鉴定的轴承型号相符的轴承共计56种178套,销售金额人民币221903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凤彪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崔凤彪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其辩护人主要辩称,被告人崔凤彪系以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名义对涉案产品进行采购及销售,且涉案相关财务账目、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均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该案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被告人崔凤彪能自愿认罪,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崔凤彪以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崔凤彪,法定代表人宋某,系崔凤彪之妻,以下简称旭恒商贸)的名义向唐山东华钢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钢铁)销售机械配件,送货时就所送配件出具送货单,东华钢厂出具入库单以示收货。
期间双方就轧机轴承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人崔凤彪在明知其销售给东华钢厂的标有“SKF”标志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
2013年12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在东华钢厂库房内扣押外包装标有“SKF”商标的轴承165种共计551套。
经委托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全部SKF轴承进行真伪鉴定,除19套轴承因生锈、1套因故无法鉴定外,其余531套轴承均系假冒“斯凯孚”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核实,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向东华钢厂出具的销货清单中型号与被鉴定的轴承型号相符的轴承共计56种178套,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190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东华钢铁供应二科科长常某、库房班长郑某、筹建材料供应部部长党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崔凤彪以旭恒商贸的名义向其公司销售轴承等机械配件,送货时就所送配件出具送货单,东华钢厂出具入库单以示收货的相关情节,并附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账款往来明细予以佐证;
2、被告人崔凤彪的供述、证人宋某、李某的证言、旭恒商贸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证实,旭恒商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为崔凤彪,实际经营管理者亦为崔凤彪一人的相关情况;
3、证人刘某、姜某、石某、刘某1、纪某、郭某、郭某1、李某1、常某1、郭某2、郭某3、孙某、钱某、郭某4、王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各自所经营的轴承公司等未向旭恒商贸销售过“SKF”轴承的相关情节,并附有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
4、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东华钢铁库房班长郑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由东华钢铁扣押“SKF”轴承的种类及数量;
5、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由东华钢铁扣押的标有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旭恒商贸向东华钢铁销售发货单复印件所列轴承型号与由东华钢铁扣押的轴承鉴定型号比对表格、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崔凤彪以旭恒商贸名义销售给东华钢铁假冒“SKF”轴承的种类、数量及金额;
7、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予以佐证。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实被告人崔凤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的商品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崔凤彪作为该公司实际所有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
但对被告人崔凤彪属个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经查,唐山市旭恒商贸有限公司虽事实上属于被告人崔凤彪的个人公司,但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合同的签订、利益的取得、对外责任的承担均归公司,对于事实上属于一个人的公司,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将公司行为视为个人行为,故本案符合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崔凤彪作为该单位实际所有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应负直接责任,应以单位犯罪对其处罚,故对指控被告人崔凤彪属个人犯罪,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崔凤彪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扣押的涉案轴承,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崔凤彪的辩护人辩称的对被告人崔凤彪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崔凤彪能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凤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1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涉案轴承予以没收(附清单,现存放于丰南区公安局租用的库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