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443号原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湛伟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广东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风兰,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与黄风兰关系。
原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风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东,被告黄风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的三铃商标权;
2.被告连续三天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三铃商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由原告使用的驰名商标,该商标有纯“三铃”文字、纯图案、纯英文字母“SANLG”、“三铃”文字加图案,“三铃”文字加英文字母“SANLG”、图案加英文字母“SANLG”,“三铃”文字加图案再加英文字母“SANLG”几种表现形式。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类、第3类、第4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2类、第14类、第16类、第21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3类,一直以来原告主营收入来源于经营第4类产品(传动防滑剂、发动机油、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导热油、汽车燃料、气体燃料、汽车燃料非化学添加剂)及第12类产品(车轮,小型机动车,摩托车,后视镜,摩托车挎斗,陆某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机动自行车,车辆减震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挂钩,车轮防滑装置,汽车车座,车辆防盗警铃,车辆喇叭,车辆转向信号灯,车辆拐弯信号装置,汽车座安全带,气囊)。
2013年度原告三铃摩托车系列产品及配件的年销售收入有595739849.61元,但随后的2014年及2015年原告的产品销售收入逐年下降,后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原告的三铃商标被被告等人侵权,是被告等人侵犯原告的三铃商标权销售假冒本公司的产品所致。
之后,原告为维权在诉前对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胜利昌原厂摩托车配件”网上侵犯原告三铃商标权的宣传资料进行了截屏公证,也安排人员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被告销售的产品,现原告收集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侵犯了原告三铃商标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非法获利,也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有鉴于前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三铃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从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批次购入三铃摩托车配件,被告不存在销售假冒三铃产品的事实;
二、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退一步说,假设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但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能够提供进货单证明自己采购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三、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三铃商标权的意图;
四、原告索要赔偿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第1653908号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2年5月14日,原告取得第1767264号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11年1月7日,原告取得第7819497号、第781949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2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
2009年11月7日,原告取得第594465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取得第614908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8年5月28日,原告取得第476333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5年8月21日,原告取得第3704565号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2009年4月14日,原告取得第5229859号、第522986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均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
2005年3月7日,原告取得第3642639号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
2003年7月7日,原告取得第3229878号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第1767264号和第3229878号注册商标在摩托车商品和服务范围内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2类摩托车商品上的“SANLG”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经对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为原告所有的第7819497号注册商标。
2016年3月3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受原告申请,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taobao.com后按“ENTER”键,进入网站首页;
在上述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三铃机油”并点击“搜索”链接,进入相应搜索结果页面,并实时打印;
点击上述页面中产品价格为“¥35”的“三铃摩托车铃锋125-3CTBAD机油铃跑铃豹V翼V志”产品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并实时打印。
相关打印页面显示淘宝卖家“胜利昌原厂摩托车配件”存在销售三铃摩托车铃锋125-3CTBAD机油铃跑铃豹V翼V志锋翼铃志150-9A机油的情形。
2016年4月9日,洪先生向淘宝卖家“胜利昌原厂摩托车配件”购买了“摩托车CBT125-7本田王SL125-7T汽油箱豪进豪江大阳凌肯燃油箱灰色”和“三铃铃锋铃跑铃翼铃豹猫王挑战者悍马五羊摩托车踏板车润滑油机油”各一件,2016年4月12日,洪先生淘宝卖家“胜利昌原厂摩托车配件”购买了“三铃摩托车铃锋125-3CTBAD机油铃跑铃豹V翼V志锋翼铃志150-9A机油”一件,上述网上购物收货人为洪先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发货人为杨某,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田心镇里田路一号。
被告确认洪先生系受其委托购买上述商品以作证据使用。
被告系淘宝网店“胜利昌原厂摩托车配件”的经营者,被告确认上述洪先生所购商品由其销售,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含有各类三铃商标的产品均为正规产品,其是向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进的货,原告提交了大量盖有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部专用章的广州三铃售后出库单、三铃摩托车纯正部品价格手册、汇款凭证、名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确认其曾经授权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原告公司产品,但该公司现已注销。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外包装完好后,本院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拆封洪先生所购商品与原告提交的由原告生产的原厂正品予以比对。
经比对,“摩托车CBT125-7本田王SL125-7T汽油箱豪进豪江大阳凌肯燃油箱灰色”外壳上印有英文“SANLG”商标,外形、材质与原告提交的原厂正品高度一致,原告主张被告所售产品内部钢印的字母与原厂不一致,被告主张是因出厂批次不同。
英文“SANLG”商标与原告所有的第7819497号注册商标一致。
该产品贴有防伪码以及防伪涂层,当庭扫描防伪二维码,显示结果为“三铃、豪日摩托SL纯正部品”,拨打防伪中心电话输入防伪号码后被告知“本产品为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出品的正品”。
关于另外两件商品,现场拆封后实物为实用轻型油,商品外包装上没有原告三铃商标,生产厂家也并非原告,与网上订单所显示的照片也不相同,被告陈述是其发错货。
另查明,本案被告黄风兰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身份信息如下:姓名,黄风兰,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田心镇下輋村委会下輋村27号,身份证号码××。
(2016)粤0112民初3445号案被告为黄某,其身份证和户口本显示身份信息如下:姓名黄某,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水贝街道居委会吉祥一路1号,身份证号码××。
龙川县公安局田心派出所和龙川县田心镇下輋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被告黄风兰和(2016)粤0112民初3445号案被告黄某为同一人。
龙川县公安局水贝派出所和龙川县老隆镇吉祥一路居民委员会也联合出具证明,证明本案被告黄风兰和(2016)粤0112民初3445号案被告黄某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生产的商品,并在假冒商品上使用原告所有的第3229878号、第7819497号、7819498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委托他人所购买的三件商品中,“摩托车CBT125-7本田王SL125-7T汽油箱豪进豪江大阳凌肯燃油箱灰色”的外在表征无法确认是假冒商品,且该商品上的防伪二维码和查询防伪码均显示为正品,出品方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也是原告确认的授权销售方,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至于其余两件商品,因拆封实物与网络订单照片显示不一致,并非原告方出产的商品,商品上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主张是其发错货,由于本案诉讼已经开庭审理,再要求被告方提供符合订单要求的实物对于本案诉争的商标侵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该两件商品没有实物予以比对,故无法认定被告实际销售的是否假冒商品。
关于被告销售的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的来源,原告主张其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其生产的商品,也未向被告销售其生产的商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再考虑到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网店经营者的证据保存意识和举证能力,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销售的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广州市三铃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假冒商品,而被告又能够证明其所销售的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增城市奔马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臧玉林人民陪审员 潘 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碧莹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