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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谢岗创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民初863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谢岗创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谢岗创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63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娟,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谢岗创力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刘伟滔,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谢岗创力手机店(以下简称创力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石小娟,被告创力手机店的经营者刘伟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原告注册的第8XXXXX0号“”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国人所熟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工商部门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创力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XXXXX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创力手机店赔偿原告小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创力手机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粤广海珠第1XXX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照片。

被告创力手机店辩称:被告是在易充网上购买到案涉商品,被告也未销售案涉商品,工商局查扣被告的小米商品后,向被告发出的行政处罚书认定相关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已经交纳罚款。

被告创力手机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易充网网上交易记录打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XXXXX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07月07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创力手机店成立于2012年12月7日,经营者是刘伟滔,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泰园街75号一楼。

根据本院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相关资料显示,2016年1月14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创力手机店检查时,在现场扣押到有“”标识的“小米活塞耳机”、“小米充电器”等物品;

同年3月10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东工商谢处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创力手机店于2015年9月12日购进侵犯“”注册商标的活塞耳机、充电器等商品,并对创力手机店作出责令其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被告创力手机店提交易充网网上交易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进货途径,但该送货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并无显示明确的卖家信息;

被告创力手机店确认其收到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表示已缴纳罚金。

以上事实,有(2015)粤广海珠第1XXX2号公证书、(2016)粤广海珠第2046号公证书、照片、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笔录、易充网的交易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8XXXXX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告创力手机店购进并对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活塞耳机、充电器等商品,被告创力手机店仅提交其在易充网的交易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创力手机店主张的卖家系经小米公司授权的合法销售商,无法证实被告购买的商品系合法取得;

被告另辩称其并未销售案涉商品,但该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店铺内查扣所得,被告系一家销售手机及配件商品的经营主体,经营范围即为销售手机、手机配件、维修手机,处罚决定书亦载明被告有在店内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8XXX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有正当、合法的来源途径,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故在前述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予以判决。

本院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规模、经营地点的繁华程度、案涉产品的价值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谢岗创力手机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XXXXX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谢岗创力手机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谢岗创力手机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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