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50号原告:胡忠毅,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交兵,男,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原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晨娅,北京市华贸硅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毅与被告刘交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许淑萍,被告刘交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3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胡忠毅所发明的外观设计“灯饰配件(平底小底碗)”授予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6002.5。
刘交兵销售及许诺销售的型号为“8681底托”的产品与胡忠毅的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胡忠毅的专利权,故请求判令:1.刘交兵立即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刘交兵向胡忠毅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3.刘交兵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交兵答辩称:1.刘交兵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刘交兵许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刘交兵许诺销售的产品并未售出,没有给胡忠毅造成实际损失。
4.胡忠毅要求支付合理维权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未提交维权费用的支出凭证,如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购买费等合理费用资料。
因此,同意胡忠毅关于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胡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忠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046002.5),拟证明胡忠毅享有涉案专利的具体内容及保护范围;
2.涉案专利(ZL201430046002.5)的年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的法律状态;
3.《勘验检查登记清单》;
拟证明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维权中心)到刘交兵的店铺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
4.《撤销通知书》和《终结通知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5.2014年8月13日《办理刻章通知书》,拟证明工商部门于2014年8月13日才出具文件给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刻制印章,与刘交兵提交的《供货协议》仅相差7天;
6.刘交兵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四案中提交的《发货单》,拟证明刘交兵在另案中提交的《发货单》与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内容相矛盾,且刘交兵进货的数量比维权中心登记的数量多,存在销售的事实,该发货单在另案中没有被采纳;
7.(2016)粤民终992-9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案情相似的另外四案中,法院均不支持刘交兵的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胡忠毅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刘交兵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方面认为只能证明刘交兵有许诺销售行为。
调查笔录显示刘交兵原经营的门市部营业人吴丹所称涉案侵权产品没有销售过,只是在门店进行展示,胡忠毅未能提供公证购买或其他证据证明刘交兵有实际销售行为,因此不构成专利权法上的销售,最多只能证明刘交兵有许诺销售的行为。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待证事实无关。
刘交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
2.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
3.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书》;
4.向成自军账户转账4734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5.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4日以及9月24日出具的两份收据,内容为确认收到中山市欧斯堡刘交兵支付的44734元;
6.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刘交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胡忠毅对刘交兵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1.证据1供货协议是8月20日盖章,经查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工商部门于8月13日出具相关材料给该公司刻制印章,对于该公司在七天内能够拿到公章盖章存疑。
供货协议第4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先付款50%,待验收合格后再付清尾款。
该约定与前四案(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中提交的发货单载明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相互矛盾。
2.证据2的发货单与前四案的发货单相比,本案提交的发货单的发货日期均为2014年9月24日,而前四案提交的发货日期是9月25日、9月18日等时间。
相同的交易主体,但是两者的付款方式截然不同不符合常理。
案外人虞豪威同样在另外八案中起诉刘交兵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刘交兵在本案提供的发货单上除了侵犯胡忠毅的专利权产品外,其余的产品型号大部分侵犯案外人虞豪威的专利权,刘交兵也在虞豪威的八案中提交与本案相同的一份证据。
一份发货单十多件产品同时侵犯他人权利,这不是偶然事件,而是刘交兵为诉讼目的而事后制作的。
这也是刘交兵没有在第一批案件(301-304号案)一开始开庭时就提交该证据的原因。
3.证据3委托付款书及证据4银行转帐凭证,发货单的发货时间是2014年9月24日,而银行转帐凭证的付款时间是同一天上午9时23分,委托付款书出具的时间也是同一天,如果结合这些证据,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要一大早送货到刘交兵处,刘交兵收到货物后要迅速地验收合格,并立即根据委托付款书付清余款给对方,然而这明显不符合正常的货物交易流程。
转帐凭证的原件中除了本项交易之外,其他的交易往来出现多项涂改。
4.关于证据5的收据,根据虞豪威在另外八案法庭调查的情况,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不具有中立性,而且该收据的内容与古镇维权中心制作的笔录相违背。
5.证据6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忠毅申请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2014)中维调字第150号案的材料。
本院依法调取。
维权中心提供的材料包括:勘验检查登记清单1份、勘验笔录1份及现场勘验图片6张。
胡忠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刘交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交兵有销售行为,只能证明有许诺销售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胡忠毅于2014年3月1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灯饰配件(平底小底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8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46002.5。
胡忠毅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的年费收据。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花纹;
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的材料包括:1.维权中心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到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现场勘验时拍摄的店铺名称为“欧斯堡”的照片1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5张。
其中,5张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有3张较为模糊,不清晰;
所有照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被灯臂部分遮挡,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的外观。
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注明:被登记保存人为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负责人刘交兵,被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8681底托,数量为1个,保存地点在该门市部。
吴丹在当事人一栏签名。
3.勘验当日在上述地址对吴丹制作的《勘验笔录》。
在该笔录中,吴丹确认其是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的营业员,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配件市场购买回来的,从2014年9月初起放在该门市部展示,没有销售过,库存只有样品1个,没有生产该产品,也没有专业生产模具(现场勘验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图片与维权中心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比对。
胡忠毅称两者外观相同。
刘交兵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碗沿部分倾斜的角度与涉案专利不一样,涉案专利的碗沿平一点,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碗沿是直立的;
花瓣间隔的“8”字形花纹,涉案专利仅仅是“8”字形花纹,而被诉侵权产品除了有“8”字形花纹外,在交叉部分的外围也有花纹,故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是否构成近似由法院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粤民终992-99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有密切关系,在发货单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以及股东的证言,无法证实刘交兵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胡忠毅没有提交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刘交兵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其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刘交兵赔偿的金额。
胡忠毅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交兵,经营地址在中山市古镇冈东新兴中路51号之一,注册资本10000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该门市部于2014年11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胡忠毅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刘交兵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刘交兵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胡忠毅要求刘交兵赔偿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共4万元的理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胡忠毅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可以证实胡忠毅是专利号为ZL201430046002.5,名称为“灯饰配件(平底小底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刘交兵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刘交兵提交其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委托付款书、收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所购买,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民终992-99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有密切关系,因此,结合刘交兵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或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所签订,该些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实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发生事实上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故刘交兵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胡忠毅认为刘交兵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刘交兵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否认,而根据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吴丹亦否认存在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忠毅应当对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胡忠毅提交了刘交兵在(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案件中提交的《发货单》拟证明刘交兵进货的数量比维权中心在现场勘查所登记的产品数量多,由此认为刘交兵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01-304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刘交兵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6)粤民终992-995号民事判决,认定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有密切关系,在发货单仅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信以及股东的证言,无法证实刘交兵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因此,对于刘交兵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未予认定。
该些发货单无法证明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交易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刘交兵在本案中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也因前述理由不予认定,因此,刘交兵提交的发货单不宜作为认定刘交兵所持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的证据,况且,胡忠毅对刘交兵提交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现其要求以该发货单认定刘交兵与江门市江海区欧斯堡灯饰有限公司交易货物的数量也据理不足。
至于胡忠毅认为刘交兵提交的发货单构成对其持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的自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该发货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刘交兵所提交的发货单上所反映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由于胡忠毅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刘交兵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刘交兵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维权中心的勘验笔录记载,刘交兵原经营的中山市古镇欧斯堡灯饰门市部的营业员吴丹陈述在涉案门市部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刘交兵在庭审中对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否认,故胡忠毅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刘交兵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而被诉侵权产品也是灯具的配件,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胡忠毅以本院向维权中心调取的现场勘验照片作为比对的样本。
经查,维权中心所拍摄的5张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有3张较为模糊,不清晰;
所有照片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被灯臂遮挡了部分,不能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的外观。
因此,维权中心所拍摄的现场勘验照片不能作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样本,胡忠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胡忠毅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胡忠毅的涉案专利权,因此,胡忠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交兵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胡忠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