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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光与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40号
案件名称王美光与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美光,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40号原告:王美光,男,汉族,住湖南省株州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经营者:赵记辉,男,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告王美光与被告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80869.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专利号ZL201220580869.4),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与2013年4月1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580869.4,该专利一直按时交纳年费,至今有效。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

然而,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过原告及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580869.4,并于2013年4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

该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包括半波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半波振子包括注塑件(1)和铝合金板(2),二者注塑成一整体,所述的注塑件(1)的中心设有固定卡槽(3),该卡槽的一侧,设有接线F座(4)。

2016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强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面前,杨征强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1688.com网站进入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由该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回来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保全。

在确认封存实物的外观包装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当庭对拆封一个封存实物显示,封存包装里面有50个型号完全相同的产品。

原告随机抽取一个进行了比对,比对意见如下: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包括半波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半波振子包括注塑件(1)和铝合金板(2),注塑件是半波振子中间位置的三角形塑料,二者注塑成一整体,所述的注塑件(1)的中心设有固定卡槽(3),该卡槽的一侧,设有接线F座(4)。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记辉,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普通电视天线。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

凡是记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则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划分,将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专利侵权判定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相比是否增加了技术特征无需考虑。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属一种用于接收电视信号的天线,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授予专利权许可实施中专利权人的专利,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故原告的此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作为制造商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多种侵权行为,且构成相同侵权,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美光的专利号为ZL201220580869.4,名称为一种渐变式宽频带数字天线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美光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王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美光负担1200元,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负担1500元(王美光同意由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迳付)。

公告费260元,由大城县闫家务继辉天线厂(经营者赵记辉)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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