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31号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吉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欢乐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何承香,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市丽超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欢乐购电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乐购公司)、广州市丽超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超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20474629.5号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由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他任何企业及个人未经原告授权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的行为都是非法的,但原告通过调查发现,两被告在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原告享受专利权的产品,根据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粤广广州第228628号、(2015)粤广广州第228629号公证书显示,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DVD拉杆移动充电瓶音响与原告的专利基本无异,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欢乐购公司辩称:一、其销售的MBA品牌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产品系被告丽超公司授权并提供货品,其仅仅负责销售;
二、原告从未就涉案侵犯其专利权有关事宜通知被告欢乐购公司,其对于原告享有本案专利的事实以及被诉产品未经原告许可的事实均不知情;
三、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又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无论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侵权,其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超公司辩称:一、确认被告欢乐购公司销售的MBA品牌产品系其授权销售并由其提供货品。
二、被诉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理由如下:(一)被诉产品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
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
被诉产品:有两个固定柱。
从文义理解,“多个”指三个以上,包含三个。
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能将LED灯安全、可靠地安装在T铁上”,解决喇叭的震动环境中LED灯安装的安全和美观问题。
原告采取“多个固定柱”的结构正式为了达到其发明目的,因为三个点可以确定一个面,三个以上的固定柱可以更加牢固地安装圆形电路板,达到“安全、可靠地安装”的目的。
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每个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
被诉产品:固定柱内设有孔壁光滑的通孔。
内螺纹与通孔作为公知技术特征,普通技术人员都十分了解其各自具有特定的功能,属于不同的机械结构,也不是可以相互替换的同类结构。
区别技术特征3:专利: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
被诉产品:固定柱断面贴于电路板的表面。
原告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能将LED灯安全、可靠地安装在T铁上”,解决喇叭的震动环境中LED灯安装的安全和美观问题。
原告专利“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的结构正是为了达到其发明目的:原告专利通过三个以上的固定柱将圆形电路板限制在一个平面内,然后通过“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的结构限制圆形电路板在平面内的移动、转动,达到“安全、可靠地安装”的目的。
区别技术特征4:专利:电源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承托盘、支撑圆筒、第一通孔后进入所述穿孔;
被诉产品:支撑圆筒延伸穿过所述穿孔(贯穿振膜、盆架、铁芯和T铁的穿孔),支撑圆筒的筒底的用于贯穿电源线的通孔位于所述穿孔的下方。
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及说明书附图可见,支撑圆筒及第一通孔均位于所述穿孔的上方。
被诉产品的结构具有更优于原告专利的技术效果:支撑圆筒延伸穿过所述穿孔,可以防止支撑圆筒晃动。
(二)被诉产品因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7的补充技术特征也与被诉产品不同:权7的固定柱为螺柱(设有螺纹的柱子),每个螺柱内开有螺纹孔,螺钉和螺纹孔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这些技术特征。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3、4应为两个并列的不同的技术方案,分别保护固定柱从两个不同部位伸出的方案。
原告却主张被诉产品侵犯其全部权利要求,这是十分荒谬的逻辑关系。
原告滥诉、恶意诉讼由此可见一斑。
三、其生产销售被诉的MBA2000型号产品的时间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14年8月21日。
该MBA2000型号产品在2013年2月25日的3C认证证书中已经通过验证。
只因其厂房2014年5月31日发生火灾,烧毁厂房2栋,才导致大量的在先销售证据灭失。
将LED灯安装在T铁上的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以前早已流行多年。
原告仅仅是善于钻法律空子的“专利流氓”,其实际对科技进步无任何贡献。
基于以上客观事实以及理由,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本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指出,本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7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4、6、7,其内容为:1.可发光的喇叭,包括喇叭主体,该喇叭主体包括依次连接的T铁、磁芯、盆架和振膜,喇叭主体的中部具有贯穿振膜、盆架、铁芯和T铁的穿孔,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一支架、一圆形电路板、一电源线和多个LED灯,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圆筒以及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的承托盘,承托盘位于振膜上方,支撑圆筒的筒底与T铁固定,且该支撑圆筒的筒底部开有第一通孔,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每个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圆形电路板上开有与固定柱位置对应的固定孔,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各LED灯圆周分布于圆形电路板的周缘,并均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电源线的一端与圆形电路板电连接,电源线的另一端依次穿过承托盘、支撑圆筒、第一通孔后进入所述穿孔,并由T铁处的所述穿孔一端伸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承托盘包括盘体及由盘体的中部向下凹陷形成的散热筒,散热筒的筒底连接于支撑圆筒的筒口周缘;
所述圆形电路板位于盘体上方,散热筒的筒底与圆形电路板之间形成散热空间。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柱由散热筒的筒底向上伸出。
6.根据权利要求13任一项所述的可发光喇叭,其特征在于:所述可发光的喇叭还包括圆盖,该圆盖盖合于圆形电路板。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可发光的喇叭,其特征在于:各所述固定柱均为螺柱,每个螺柱内开有螺纹孔,每个螺柱分别配有与螺纹孔螺纹配合的螺钉,圆盖经螺钉锁紧在螺柱上。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利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首页,以“翰锐123456”的名称登陆,在“天猫”首页利用搜索功能找到“双12寸户外广场舞视频带9寸液晶显示屏DVD拉杆移动充电瓶音响”的商品详情网页,该网页显示显示店铺名称为“广州欢乐购电器专营店”,前述移动充电瓶音响价格为“1250元”,陶延年选择购买“双十二寸标配=主机+蓝牙+9寸显示屏=防震DVD”一台,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广州(陶延年收)越秀光塔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186××××8062”,并完成了付款,前述过程由公证员黎炳森,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228628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延年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黎炳森、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214号德福大厦收取陶延年2015年12月17日在天猫商城的“广州欢乐购电器专营店”购买的“双12寸户外广场舞视频自带9寸液晶显示屏DVD拉杆移动充电瓶音响”,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学玲对陶延年的收货过程和收取的商品现状进行了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5)粤广广州第228629号《公证书》。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对比,被告认为两者具有以下区别:1.本案专利承托盘上向上伸出有多个固定柱,而被诉侵权产品有两个固定柱;
2.本案专利是固定柱内设有内螺纹,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柱内设有孔壁光滑的通孔;
3.本案专利是各固定柱一一插装至固定孔内,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柱端面贴于电路板的表面;
4.本案专利支撑圆筒及第一通孔均位于穿孔的上方,而被诉侵权产品支撑圆筒延伸穿过穿孔,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等同。
原告则认为被告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
原告还提交了被告欢乐购公司在天猫以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的网页打印件、丽超公司官方网站、丽超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以及丽超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网站开设的网店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欢乐购公司侵权主观恶意大以及被告丽超公司的经营规模大。
经查,被告欢乐购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网页记载“广州欢乐购电子有限公司是无限话筒、家庭影院、户外音响、广播系统、先科、MBA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被告丽超公司的官方网站、京东商城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均无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欢乐购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授权书》予以佐证,该《授权书》由被告丽超公司出具,载明其旗下品牌MBA特授权给被告欢乐购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MBA品牌的系列产品,授权日期2014年1月1号至2016年12月30号,《授权书》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对被告欢乐购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原告认为由于无法证明该授权书是在2014.1.1签订的,也没有提供商标局的备案许可予以佐证,所以对该证据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被告丽超公司确认MBA系其商标,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但主张该产品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生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丽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3C认证证书(编号2013010801599612);
2.3C认证证书(编号2011010801511383,2013年);
3.3C认证证书(编号2011010801511383,2016年);
4.火灾事故认定书;
5.《神洲广告(音箱版)》。
对被告丽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原件,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证据3确认真实性,但是因为这是在2016年的认证书,无法证明。
对证据4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不能证明全部证据已经损毁在该场火灾中。
对证据5不确认关联性,仅从图片无法判断是否与本案专利相同,不能证明证据显示的音箱与被诉产品一样,涉案产品并没有3C认证标识。
另查明,被告欢乐购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产品、音响及配件;
被告丽超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音响设备制造、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电子元器件零售、货物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四、各被告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4、6、7。
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进行对比,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论述如下:首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盖合于圆形电路板的圆盖上设有一体成形的螺柱,该螺柱与两个固定柱以及圆形电路板上的固定孔的位置相对应,该螺柱贯穿过电路板上固定孔,插装于固定柱内,并由螺钉将圆盖和圆形电路板锁紧在固定柱上,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具有被告所指出的前述第2点、第3点和第4点区别。
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至于被告主张的第1点区别,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限定固定柱的数量,故被告主张该区别并不存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所具有的固定柱、固定柱内设内螺纹以及固定柱插装至固定孔内的技术特征,其目的在于通过螺钉与螺纹相互锁紧,从而将圆形电路板和圆盖锁紧在固定柱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圆盖上的螺柱贯穿于圆形电路板的固定孔和承托盘上的固定柱,并通过螺钉与螺柱相互锁紧,从而将圆形电路板和圆盖锁紧在固定柱上,两者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该区别技术技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2015)粤广广州第228628号《公证书》,原告在被告欢乐购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欢乐购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欢乐购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欢乐购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欢乐购公司的的经营范围仅为销售,不包括制造,仅凭被告欢乐购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标识的“广州欢乐购电子有限公司是无限话筒、家庭影院、户外音响、广播系统、先科、MBA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信息不足以认定被告欢乐购公司存在制造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欢乐购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丽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授权被告欢乐购公司销售,故本院对其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丽超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被告欢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为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欢乐购公司提交了被告丽超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予以佐证,被告丽超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欢乐购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其购买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而仍然予以购买和销售,故本院对被告欢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丽超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涉案3C认证证书仅有产品的型号,无法确定该型号所指向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丽超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欢乐购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告丽超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欢乐购公司、丽超公司停止侵权,要求被告丽超公司赔偿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欢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因此其在本案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丽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欢乐购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丽超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74629.5、名称为“可发光的喇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市丽超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040元,被告广州市丽超音响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