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姆·古尔阿瑞(NOAMGURARIE),男,1983年8月4日出生,住以色列。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绿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莲湖村工业区一横8号。
法定代表人:帅信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姆·古尔阿瑞(NOAMGURARIE)与上诉人广州绿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姆·古尔阿瑞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被诉侵权设计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依法改判判决第二项,支持诺姆·古尔阿瑞的30万赔偿请求;
3.判令绿逸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的设计要点相同,两者的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被诉侵权设计2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绿逸公司恶意侵害诺姆·古尔阿瑞的外观设计专利专用权。
其在诉讼过程中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同营业地址的被告注销,在多个案件中侵犯我方关联的专利专用权,故意申请多个与诺姆·古尔阿瑞的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明知诺姆·古尔阿瑞拥有专利的前提下仍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3.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
绿逸公司答辩称:诺姆·古尔阿瑞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绿逸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判令诺姆·古尔阿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准确。
运动器材的外观设计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至5均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一审判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而不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2.本案中,绿逸公司的产品是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不存在侵犯诺姆·古尔阿瑞外观专利权的问题。
3.绿逸公司与诺姆·古尔阿瑞原来就是有合作的,绿逸公司是没有侵权恶意的。
诺姆·古尔阿瑞答辩称:绿逸公司所提出的事实问题都没有证据进行证明。
诺姆·古尔阿瑞应该有一些小的订单委托绿逸公司制造产品,但是并没有许可给绿逸公司进行订单之外的加工和生产,双方在2016年之后就没有合作了。
诺姆·古尔阿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诺姆·古尔阿瑞名称为“健身器材(ButtrflyLine)”、专利号为ZL2012302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绿逸公司赔偿诺姆·古尔阿瑞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绿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诺姆·古尔阿瑞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健身器材(ButterflyLine)”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5××××.8(下称涉案专利)。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手部和胸部的锻炼,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主要表现在座椅、座椅下部的三角形状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鳍状支撑杆及其头部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该产品有设计1、2、3(授权公告图片见一审判决书附图1、2、3),设计1为基本设计。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1月16日,诺姆·古尔阿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诺姆·古尔阿瑞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了邮箱查看了发送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名称为“室外健身器材”的邮件内容并进行截屏。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246号公证书。
亚太译联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亚太公司)对上述邮件所示内容进行翻译。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邮件内容有“GuangzhouGreenEaseMetalProductsCo.,Ltd”(译文:广州绿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图片,图片展示有多款不同型号的健身器材,包括型号为“LY-208”“LY-246”“LY-218”的产品。
2019年3月7日,诺姆·古尔阿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诺姆·古尔阿瑞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了网址“https://waterslides.en.alibaba.com/”,该网站标有“广州绿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及标识“LY”;
该网店展示了多款健身器材产品,网页有简介包括绿逸公司作为设计、制造和安装户外健身和水上乐园设备的专家,拥有业内最优的产品和良好商誉等内容。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908号公证书(下称3908号公证书)。
亚太公司对上述网页所示内容进行翻译。
2019年4月23日,诺姆·古尔阿瑞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诺姆·古尔阿瑞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莲湖商业街”内,进入一门面标识有“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厂房。
诺姆·古尔阿瑞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厂房的现场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册两本。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7631号公证书(下称763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厂房内部有大量的健身器械半成品,部分配件上有标识“LY”,其中厂房地板有组装成形的产品,产品印有标识“LY”;
上述宣传册上有“GREENEASE”(译文:绿逸)字样、标识“LY”及“GuangzhouGreenEaseMetalProductsCo.,Ltd”字样;
宣传册中展示有多款不同型号的健身器材,包括型号为“LY-208”“LY-246”“LY-218”的产品图片。
一审庭审中,诺姆·古尔阿瑞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设计1、2、3。
诺姆·古尔阿瑞指示本案有5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是:1.宣传册上型号为“LY-208”的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1,其外观设计下称被诉侵权设计1,见一审判决书附图4);
2.宣传册型号为“LY-246”的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2,其外观设计下称被诉侵权设计2,见一审判决书附图5);
3.宣传册型号为“LY-218”的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3,其外观设计下称被诉侵权设计3,见一审判决书附图6);
4.3908号公证书附图第8页网页上的一款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4,其外观设计下称被诉侵权设计4,见一审判决书附图7);
5.7631号公证书第92页中的印有标识“LY”的健身器材(下称被诉侵权产品5,其外观设计下称被诉侵权设计5,见一审判决书附图8)。
绿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厂房、宣传册和标识“LY”为其所有,以及涉案网站为其经营。
诺姆·古尔阿瑞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
绿逸公司认为,两者区别是:1.被诉侵权设计1的底盘是四方形边带圆弧,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1的摆板外凸,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摆板是外弧形内凹;
3.被诉侵权设计1的坐垫板和靠板是长方形边带倒角和圆弧,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坐垫和靠板是长方形;
4.被诉侵权设计1的油压缸不贴近地面,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油压缸贴近地面;
5.被诉侵权设计1的推手下部延长较短,而涉案专利设计1推手下部延长比较长。
诺姆·古尔阿瑞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似。
绿逸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2的底盘是四方形边带圆弧,而涉案专利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2的扶手是圆弧V形且扶手轴套是位于支撑板上,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扶手是四方U形及扶手轴套位于主体延伸方管外加底盘和轴承座;
3.两者的扶手连接板形状不同;
4.被诉侵权设计2的坐垫板和靠板是长方形边带倒角和圆弧,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坐垫和靠板是长方形;
5.被诉侵权设计2有告示牌,而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该设计。
诺姆·古尔阿瑞将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专利设计3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似。
绿逸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3的底盘是四方形边带圆弧,而涉案专利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3的夹腿功能部分是由34管弯造型两端焊接上,L型铁板和倾斜的原板加上斜放的圆柱形PU加上竖直的长方形PU。
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腿功能部分是一块倒梯形折弯铁板和两块斜放的长方形PU;
3.被诉侵权设计3的坐垫板和靠板是长方形边带倒角和圆弧,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坐垫和靠板是长方形;
4.被诉侵权设计3的连接管由48管折弯2次成型;
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连接管是一次折弯成型;
5.两者的摆板和连接板的造型不同。
诺姆·古尔阿瑞将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
认为,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
绿逸公司认可两者构成相似。
诺姆·古尔阿瑞将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
绿逸公司认为,两者存在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5的底盘是四方形边带圆弧,而涉案专利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5的推手外凸,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推手内凹。
另查明,诺姆·古尔阿瑞为证实其在本案中已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提交:1.金额为585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票据没有注明具体对应公证书编号;
2.翻译费收据及合同,其中合同载明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委托亚太公司翻译文件资料(宣传册2本、公证书3本),费用合计为8597元;
3.金额为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及《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书》,其中合同载明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就绿逸公司涉嫌侵害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权的维权提供法律服务,每案前期律师费用2万元,每个案件支付2万元。
诺姆·古尔阿瑞称向绿逸公司共提起了三案诉讼(含本案),就本案的公证行为均在另两案主张了公证费。
再查明,绿逸公司是成立于2013年2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金属结构制造、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等。
诺姆·古尔阿瑞提出本案诉讼时一并起诉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
绿逸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经营场所与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相同。
诉讼中,因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工商登记,诺姆·古尔阿瑞撤回相应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诺姆·古尔阿瑞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绿逸公司确认在宣传图册上宣传相关被诉侵权产品,但只在内部宣传。
一审法院认为,诺姆·古尔阿瑞在绿逸公司的经营场所公证取得印有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册,可见绿逸公司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发放宣传图册,图册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1、2、3,另被诉侵权产品4在绿逸公司的网站上有展示。
一审法院认定,绿逸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行为。
诺姆·古尔阿瑞主张绿逸公司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诺姆·古尔阿瑞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绿逸公司抗辩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1.绿逸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绿逸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绿逸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诺姆·古尔阿瑞主张绿逸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绿逸公司是金属结构制造企业,具有生产资质。
绿逸公司确认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健身器材并对外宣传有生产能力,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诺姆·古尔阿瑞通过公证取证拍摄到绿逸公司的厂房有生产车间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种类相同健身器材的零部件,可以证实绿逸公司有实际生产能力及生产行为。
被侵权产品5上有绿逸公司的标识“LY”,可以证实绿逸公司制造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绿逸公司不能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来源,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绿逸公司实施了制造本案5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系相似外观设计专利,包括3项设计。
诺姆·古尔阿瑞在本案中主张有5款被诉侵权设计,请求保护涉案全部3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
5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健身器材,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1的底盘是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1的摆板外凸,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摆板外弧形内凹;
3.被诉侵权设计1的推手顶部横杆向后延伸,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推手顶部横杆向内延伸;
4.被诉侵权设计1的支撑杆头部位置有圆板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该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对比,两者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2的底盘是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底盘是圆形;
2.涉案专利设计2多了一个横向支撑杆与垂直的支撑杆相连接形成“L”形且底部有圆形底盘,而被诉侵权设计2没有该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2的扶手是阔底大U形且扶手轴套位于支撑板上,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扶手是平底大U形及扶手轴套位于底盘和轴承座上;
4.被诉侵权设计的扶手与扶手轴套、油压缸、座椅底板连接为一体,而涉案专利设计2的扶手与扶手轴套、底部支撑杆、油压缸同时连接,但与座椅底板处于分离状态;
5.被诉侵权设计2的支撑杆头部位置有圆板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2没有该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专利设计3对比,两者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腿部卡位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3的底盘是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3的卡腿部位有圆柱形弯管和方形夹板呈L形焊接而成,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卡腿部位有两块方形夹板相接而成;
3.被诉侵权设计3的摆板外凸,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摆板外弧形内凹4.被诉侵权设计3的连接板向上弯曲,而涉案专利设计3的连接板为横直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4的底盘是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4的摆板外凸,而涉案专利的摆板为外弧形内凹;
3.被诉侵权设计4的推手顶部横杆向内延伸,而涉案专利设计1的推手顶部横杆向延伸;
4.被诉侵权设计4的支撑杆头部位置有圆板设计,而涉案专利设计1没有该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4的底盘是类椭圆形,而涉案专利的底盘是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5的摆板外凸,而涉案专利的摆板为外弧形内凹;
3.被诉侵权设计5的推手顶部横杆向内45度角延伸,而涉案专利设计1推手顶部横杆向内横向延伸。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1、4、5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主要区别在于扶手的方向和座椅下部结构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专利设计3的主要区别在于健身器材的夹腿卡位和座椅下部结构形状。
在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形状高度相似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1、4、5的扶手只是稍调整方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而被诉侵权设计3的夹腿卡位只是对一侧的夹板形状略有改动,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异,底座下部在健身器材正常使用的时,属于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3、4、5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进行整体综合判断,两者的扶手及座椅底部的支撑杆、扶手轴套、油压气缸组成的设计占整体设计比例较大,形状差异较大,且属于构成两产品整体形状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均有突出的视觉效果。
上述部位在消费者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常见到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区别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2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绿逸公司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绿逸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诺姆·古尔阿瑞的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对侵权产品1、3、4、5的制造行为,停止对侵权产品1、3、4的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诺姆·古尔阿瑞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进行酌定经济损失的数额,并同时请求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绿逸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制造有4款侵权产品,许诺销售其中的3款侵权产品;
(3)诺姆·古尔阿瑞为维权对相关文件作了翻译,另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应有相关开支,对上述开支中的合理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酌定绿逸公司赔偿诺姆·古尔阿瑞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2万元。
对诺姆·古尔阿瑞超出前述认定部分的诉请赔偿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绿逸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诺姆·古尔阿瑞名称为“健身器材(ButterflyLine)”、专利号为ZL20123025××××.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绿逸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诺姆·古尔阿瑞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2万元。
三、驳回诺诺姆·古尔阿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诺姆·古尔阿瑞负担1740元,绿逸公司负担4060元。
二审中,绿逸公司未提交证据,诺姆·古尔阿瑞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年费缴费凭证,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稳定、有效。
证据2.诺姆·古尔阿瑞的涉案专利设计2的专利产品实际使用状态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的设计2近似度高,落入涉案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
证据3.绿逸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据4.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两份证据拟证明绿逸公司的股东任华、帅敏为逃避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变更股东,并对关联企业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销。
证据5.诺姆·古尔阿瑞与绿逸公司的交易往来邮件、汇款记录,证据6.诺姆·古尔阿瑞的香港公司URBANIXOUTDOORFITNESSLIMITED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周年申报表,两份证据拟证明绿逸公司的原股东任华、帅敏曾与诺姆·古尔阿瑞作为唯一股东的URBANIXOUTDOORFITNESSLIMITED香港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提供代工生产服务,即绿逸公司明知涉案专利的存在,侵权恶意明显。
证据7.诺姆·古尔阿瑞的外观专利健身器材(ArmsholderLine)【专利号:20123025××××2】,8.绿逸公司的外观专利上推训练器【专利号:20183024××××9】,9.绿逸公司的外观专利上举器【专利号:20183025××××6】,三份证据拟证明绿逸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诺姆·古尔阿瑞的外观设计专利近似度极高,绿逸公司一直在仿冒诺姆·古尔阿瑞产品并企图以申请专利来将侵权行为“合法化”,存在明显的侵权恶意。
绿逸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2,不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3、证据4,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9不确认关联性。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下文予以述评。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诺姆·古尔阿瑞指控5个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健身器材,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1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均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底盘的形状,摆板外凸还是内凹,推手顶部横杆延伸的方向,以及支撑杆头部位置是否有圆板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2与涉案专利设计2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均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
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底盘的形状,是否有一个横向支撑杆与垂直的支撑杆相连接形成“L”形,扶手的形状以及且扶手轴套的位置,扶手与扶手轴套、油压缸、座椅底板、底部支撑杆等部件是否相连,以及支撑杆头部位置是否有圆板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3与涉案专利设计3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均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腿部卡位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底盘的形状,卡腿部位的设计,摆板外凸还是内凹,连接板的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4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均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底盘的形状,摆板外凸还是内凹,推手顶部横杆的延伸方向,支撑杆头部位置是否有圆板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5与涉案专利设计1对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均主要由座椅、座椅下部的支撑板、与座椅垂直的支撑杆、扶手四部分组成,两者整体形状近似度高,各部件设计及大小比例近似。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底盘的形状,摆板外凸是内凹,推手顶部横杆的延伸方向。
被诉侵权设计1、3、4、5与本案专利的前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1、3、4、5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前述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被诉侵权设计2与本案专利在扶手及座椅底部的支撑杆、扶手轴套、油压气缸的形状存在较大区别,该区别特征属于容易被消费者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诺姆·古尔阿瑞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设计2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绿逸公司上诉主张运动器材的外观设计设计空间较小,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1至5均不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却并未举证证明,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设计空间受到较大限制,乃至消费者容易注意到底盘的形状,摆板外凸还是内凹,推手顶部横杆延伸的方向,以及支撑杆头部位置是否有圆板设计等等细微差别。
相反,从涉案专利三个外观设计的差异可知,设计者对该类产品仍有一定的设计空间。
综上,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前述差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影响微弱,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绿逸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绿逸公司上诉称其本身享有专利权,其产品不构成侵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诺姆·古尔阿瑞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绿逸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绿逸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绿逸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绿逸公司赔偿诺姆·古尔阿瑞12万元,并无不当。
诺姆·古尔阿瑞上诉认为绿逸公司具有明显侵权恶意,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本院认为,诺姆·古尔阿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不能证明广州浩隆水上乐园设备有限公司是因为本案被注销,亦不能证明绿逸公司的原股东是因为本案而进行变更,故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绿逸公司具有侵权恶意。
诺姆·古尔阿瑞在二审提交的证据5至9仅能证明诺姆·古尔阿瑞作为股东的公司与绿逸公司的原股东就被诉侵权产品有过代工生产服务关系,知道本案专利权的存在,且申请过与诺姆·古尔阿瑞的专利相近似的专利权,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存在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而非相同,而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绿逸公司具有侵权故意,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但是,绿逸公司仍然存在侵权主观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绿逸公司在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绿逸公司赔偿诺姆·古尔阿瑞12万元,该金额并无不当。
诺姆·古尔阿瑞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诺姆·古尔阿瑞、绿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600元(已交纳),由诺姆·古尔阿瑞负担3900元,广州绿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