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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207号
案件名称克里斯提·鲁布托与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克里斯提·鲁布托,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07号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男,1963年1月7日出生,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

法定代表人:盛玉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

法定代表人:刘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与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叹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玲妃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48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泓、朱书丹,被告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被告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483***.*号专利权的口红产品;

2.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专用模具、设备,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3.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经济损失共30万元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4.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系世界知名设计师,其设计的鞋履、化妆品、女士手包等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以红色鞋底的女士高跟鞋最为知名,相关公众均以“红底鞋”指代申请人的产品。

原告是化妆品的盖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483***.*)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分别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包装上显示“分装制造”为贝玲妃公司、“监制公司”为问叹公司。

原告还发现欧慕公司制造了口红膏体和口红壳体,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储存在问叹公司的实际经营地。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化妆品的盖子,是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各视图完全相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恶意关联原告产品,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和分工协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问叹公司辩称:我方承认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有该专利,我方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也获得授权,并不存在侵权过错。

我方愿意配合原告的一切维权工作。

被告贝玲妃公司辩称:贝玲妃公司与问叹公司签订了《OEM简易加工合同》,约定问叹公司提供唇膏管及包装材料,由贝玲妃公司为其生产口红后进行产品包装,并且全部交货完毕。

贝玲妃公司在与问叹公司签订合同时,审核了问叹公司提供的唇膏管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手续,贝玲妃公司已尽到了法律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贝玲妃公司与问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贝玲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慕公司辩称:贝玲妃公司在与问叹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欧慕公司代为加工口红原料,并且全部交货完毕。

欧慕公司仅生产了口红原料,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欧慕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妆品的盖子”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83***.*,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2月18日,原告经公证在淘宝网的“Verteam中国总代”的店铺购买了口红4支,商品名称为“问叹VERTEAM女王权杖口红CL红底鞋萝卜丁口红厂家批发”。

2016年3月16日,原告经公证在被告欧慕公司处取得口红1支。

上述5支口红型号分别为VT1、VT2、VT3、VT4、VT5。

5支口红的外包装上均印有“监制公司: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制造分装: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原告经公证取证,在被告问叹公司运营的网站上展示有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口红。

原告认为九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确认VT1、VT2、VT3、VT4、VT5、VT6、VT8、VT9八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高度相似,VT7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

原告认为被告问叹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制造、销售了上述九款被诉侵权产品。

问叹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被诉侵权产品,并表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没有专用设备。

贝玲妃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仅承认其为问叹公司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涉案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唇膏管是由问叹公司提供,并未注意到口红包装上印有贝玲妃公司的企业名称。

欧慕公司也否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仅承认其代为加工歌剧粉、优雅粉等涉案口红制品的原料,并进行灌装,唇膏管是由问叹公司提供。

贝玲妃公司提交的与问叹公司签订的《OEM简易加工合同》显示,问叹公司委托贝玲妃公司加工硅胶口红,订单数量为“15000”,备注为“灌装+包装”,包装明细为“彩盒,封口标,收缩膜,管,盖,防伪标,专用箱,内托”。

被告问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就被诉侵权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四份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唇膏管(女王的权杖-1)”“唇膏管(女王的权杖-2)”“唇膏管(女王的权杖-3)”3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为2015年12月18日,授权公告日均为2016年5月25日,专利号分别为ZL201530541***.3、ZL201530541***.4、ZL201530541***.8,“唇膏管(女王的权杖-4)”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630033***.8。

另查明,被告问叹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贝玲妃公司成立于2012月6月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被告欧慕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约为人民币270元,涉案专利产品的海外销售单价约合人民币600元。

原告表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103842.47元、公证费及调查费9464.6元。

原告就九款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原告3项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向本院提起3宗诉讼。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粤73行保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问叹公司收到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口红产品;

贝玲妃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VT1、VT2、VT3、VT4、VT5、VT6、VT7、VT8、VT9九款口红产品。

裁定的法律效力维持到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每案的保全费为50元。

原告表示在行为保全后,在淘宝网上仍有被诉侵权产品出售,被告问叹公司表示其已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发出公告不允许他人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他人,且有一些是假冒产品,其愿意配合原告维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资料译文、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发票和账单,被告问叹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被告贝玲妃公司提交的加工合同、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问叹公司承认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高度相似或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涉案口红外包装上均印有“制造分装: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字样,以供相关公众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贝玲妃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贝玲妃公司表示未注意到口红包装上印有贝玲妃公司的企业名称,但《OEM简易加工合同》显示包装明细包括了彩盒、管、盖,且数量很大,因此,本院对贝玲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贝玲妃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贝玲妃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贝玲妃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欧慕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欧慕公司仅承认其代为加工口红膏体并灌装,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欧慕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欧慕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问叹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亦属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问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玉泽就被诉侵权产品申请专利的申请日、授权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应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问叹公司还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此外,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且问叹公司也确认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因此,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应销毁专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贝玲妃公司、欧慕公司均表示已完成加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还库存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半成品,因此,原告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半成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除了需要上述专用模具外,还需要专用的设备,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且没有原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本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主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专利属于化妆品的外观设计,具有新颖性、流行性的特点,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出售将会降低相关公众的购买欲望,缩短专利产品的生命周期,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2.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实现产品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3.产品的销售单价;

4.《OEM简易加工合同》显示的侵权产品数量就达15000件,并已完成加工;

5.淘宝网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了“CL红底鞋萝卜丁”字样,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相当的过错;

6.原告针对侵权产品提起3项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本院确定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根据案件情况合理收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偏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酌定问叹公司、贝玲妃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专利号为ZL201430483***.*、名称为“化妆品的盖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专利号为ZL201430483***.*、名称为“化妆品的盖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经济损失30万元;

四、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万元;

五、驳回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保全费50元,由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克里斯提·鲁布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问叹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贝玲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欧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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