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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151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51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湖南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

经营者:刘正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作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第171xx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2、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酿酒窖池获得过多项荣誉,拥有的“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及“永盛烧坊”5枚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39瓶假冒“国窖1573”酒。

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遂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辩称,请求法院判赔金额少一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1xx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四川省沪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记载:兹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3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出具雨工商案字(2016)第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为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

经查明,2016年5月26日,当事人支付现金28320元从郭姓男子手中购进了“剑南春”48瓶、“五粮液”54瓶、“茅台”36瓶、“国窖1573”43瓶,共计180瓶白酒,当晚喝掉1瓶,送给朋友7瓶,现库存共计172瓶。

以上涉案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侵权商品。

…对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假冒的“剑南春”47瓶、“五粮液”52瓶、“茅台”34瓶、“国窖1573”39瓶;

三、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刘正戒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2016年6月3日对其作出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上述被查的货物是其贪图便宜,明知是勾兑酒,从一郭姓男子处购进。

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记载通过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鉴定,上述“国窖1573”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上述被查获的“国窖1573”酒的包装盒和包装箱如图: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第171xx61号注册商标,对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为上图所示“国窖1573”酒包装盒上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第1829号公证书、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被诉侵权商品照片、鉴定证明书等及开庭笔录予以证明。

原告还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为索赔金额的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包装盒和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诉侵权酒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酒的合法来源,结合其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中关于“知道该酒是勾兑酒”的陈述,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是工商局对涉案侵权商品的查处过程,虽不能直接反映出动态的销售过程,但涉案侵权商品系在被告门店查获,而被告系经营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散装食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致歉的声明,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行为受到了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xx61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被告从事的系销售行为,结合工商局查处的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经营者刘正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好巧食品店(经营者刘正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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