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576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
经营者:李春木,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以下简称凯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被告凯乐超市的经营者李春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465385号、第933429号、第70606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商业经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凯乐超市辩称,1.答辩人未销售过涉案皮带,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
2.答辩人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
3.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含封存实物)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65385号“+septwolve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延展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七匹狼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7日10时05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与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坝里村农贸市场旁的“凯乐超市”,由李振购买两条腰带,并取得电脑小票号为01201605071678的“凯乐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0123676和00123677的“江苏省苏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联(印章为“吴江市盛泽镇凯乐超市”)两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振携所购物品离开。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笔录复印件、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其中,购物小票载明两件商品价格分别为38元、42元,两张发票面值均为50元。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整后,本院当庭开拆(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450号公证书所附的与本案相关的实物,内有皮带一条,皮带扣上标有“+septwolves”标识。
原告代理人对涉案皮带检视后认为,涉案皮带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相比,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防伪标签等,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凯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经营者是李春木。
再查明,七匹狼公司提供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且在皮带扣上使用了与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septwolves”标识,该商品未标注生产厂家、合格证等信息,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
被告凯乐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该辩解意见与经过法定程序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所售商品均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被控侵权商品做工粗糙,价格畸低,销售者应知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7000元。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凯乐超市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