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192执1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丰泽新苑2号楼3单元102号。
经营者:杜泽峰。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192知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向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及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150元。
因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21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4月23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日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明并划拨被执行人经营者杜泽峰银行存款117.84元,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
查明并查封被执行人经营者杜泽峰名下车牌号为豫A×××××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2023年6月7日查封期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现因不能发现并实际控制上述车辆而无法处置。
未发现被执行人及经营者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于2021年6月15日向郑州航空港区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于2021年6月15日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于2021年6月15日向新郑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房产。
四、于2021年4月26日前往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航空港管理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记录。
五、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于2021年5月18日前往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丰泽新苑2号楼3单元102号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七、于2021年6月1日委托被执行人经营者杜泽峰户籍所在地社旗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名下财产状况及下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郑市龙湖镇右一家便利店及经营者杜泽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