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光晶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曹三工业三路2号第3卡。
法定代表人:陈锦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运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36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林军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艳,广东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光晶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晶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海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海誉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晶能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判令海誉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以下方面存在相同点: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1.整体为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凸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2.铲状突起带上有一长方形突起,内设三个矩形光源区域;3.背面整体呈矩形,内为长方形太阳能面板。
主要区别体现在:1.被诉侵权产品梯形部分上有凹槽形装饰,涉案专利设计对应部位为细槽装饰;2.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区域外部呈长方形,光源区可以看到内部多个LED光源组成;涉案专利设计的光源区域呈长方形;3.被诉侵权产品长方板的四角为类圆弧的斜边,而涉案专利长方板四角的设计为圆弧;4.涉案专利为太阳能灯,背部装有太阳能板是行业常识,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一样。
两者整体外形基本一致,上述差异均为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海誉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光晶能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晶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誉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光晶能公司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产品宣传资料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海誉厂赔偿光晶能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100000元(其中含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等);
3.海誉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太阳能路灯(1);
专利号:ZL20173029××××.1;
专利权人:陈福胜;
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光晶能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海誉厂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光晶能公司另指控海誉厂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具体表现为:1.主视图中的半球状感应灯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计的半球状感应灯单独设在产品下端,被诉侵权产品的半球状感应灯与一圆形开关并列设在近产品中段的浅色方框中;
2.涉案专利设计的三个方框形光源均为凸起的点状设计,每个方框内规律排列有20个发光点,被诉侵权产品三个方框形光源均为内凹外加平面罩设计,每个方框内规律排列有48个发光点;
3.涉案专利设计主视图中一端呈圆弧状凸起的梯形部分上,设有一排小孔,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设有一排长方形槽;
4.涉案专利设计从左、右视图可看到光源部位的点状凸起,被诉侵权产品从左、右视图可看到光源部位的平面罩;
5.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完全不同。
综上,应认定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海誉厂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光晶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光晶能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太阳能路灯,属于同类产品。
将两者进行比对,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如下:组件1整体呈四方板形,前端呈圆弧状,灯壳正面带有铲状突起,且延伸至灯杆衔接部,内设三个平行排列的矩形光源区域,组件2整体呈四方板形。
二者主要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正面铲状凸起上有长条形凹槽装饰设计,涉案专利组件1设计对应部位为一排细孔装饰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的半球状感应灯与一圆形开关并列设在近产品中段的浅色方框中,涉案专利组件1的半球状感应灯单独设在产品下端;
3.被诉侵权设计组件1三个矩形光源区域均为内凹外加平面罩设计,每个方框内规律排列有48个发光点,涉案专利三个矩形光源区域内均为凸起的点状设计,每个方框内规律排列有20个发光点。
本院认为,太阳能路灯整体呈四方板形状、灯壳正面有铲状突起、设有三个平行排列的矩形光源区域的设计要点已为现有设计所披露,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于灯壳上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和光源布置的设计,以上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被诉产品恰恰与涉案专利在以上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光晶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本案无需评述海誉厂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光晶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光晶能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