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初31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程静娥(实习),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七宝阁文化用品店,经营场所老城西大街文博城B区3号门面房。
经营者:范石峰。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七宝阁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