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因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智谋,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智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小区某栋地下停车场仓库内存储并于某房内通过互联网络销售假冒“CHANEL”、“GUCCI”、“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鞋。
同年6月16日16时许,执法人员在上址仓库处抓获王某,同时缴获伪造上述注册商标的鞋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共价值人民币119827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鞋子是卖几百块一双,鉴定价格过高,其他无异议,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是受人雇请,是从犯;
2.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起,被告人王某为非法牟利,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某区某栋地下停车场仓库内存储并于某房内通过互联网络销售假冒“CHANEL”、“GUCCI”、“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鞋。
同年6月16日16时许,执法人员在上址仓库处缴获伪造上述注册商标的鞋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共价值人民币11982700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在接到他人电话告知有执法人员在上址仓库检查,其明知上述情况后,仍到该仓库打开仓库门以便查处,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笔记本照片、送货单、出仓单、手机微信截屏,“HERMES”、“GUCCI”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资料、爱马仕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等,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古乔古希股份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解意见。
经查,现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是受雇于他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某虽后期翻供是受雇于他人,但对雇请其的老板的身份信息不能明确,且证人林某乙、刘某乙证实涉案当日被告人王某用钥匙打开仓库的房门,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在微信上销售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在其使用的手机上有其与他人商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的记录,同时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述销售后所得款项仍在其账上,其对所得款项进行了消费,并有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作案工具IPHONE6PLU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嘉欣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