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志,系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凤,系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DiscoveryCommunication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里兰州(Maryland,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戴维·S·莫泽莱斯基(DavidS.Modzeleski),知识产权法务部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上海锦天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探索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世纪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志、韩丽凤,被上诉人探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世纪泰华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探索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系列标识与探索公司主张保护的“DISCOVERYEXPEDITION”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
同时,“DiscoveryActive”为实际经营主体青岛探索户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商贸公司)字号“探索户外”的英文表达,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侵权。
2、世纪泰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5月至2015年期间,青岛商贸公司享有对第9035261号“DISCOVERYACTIVE”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且世纪泰华公司对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主体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法院判令世纪泰华公司停止侵权错误。
世纪泰华公司提供了专柜合同,证明涉案专柜已经终止经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错误。
探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DISCOVERYACTIVE”、“”、“”、“”系列标识与探索公司主张保护的“DISCOVERYEXPEDITION”系列商标构成近似。
2、世纪泰华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侵权责任。
探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探索公司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第10750875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第10471237号、第12453554号、第12840613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探索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世纪泰华公司停止侵犯第10471237号、第12453554号、第12840613A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2、判令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在其店铺标志、展示柜台等使用与探索公司标志性商标近似的“DiscoveryActive”及图组合标识,在其销售的产品中以“荒野求生”、“玩转潮流”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探索公司自愿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3、判令世纪泰华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差旅费6000元、公证费4000元、检索费2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12000元);
4、世纪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探索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第3165140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9月21日,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行李箱、书包、学生用书包、背包、腰包、伞、皮夹子、全能运动包、沙滩包、体操包、行李袋、小旅行箱、空的梳妆用具箱、旅行袋、手提包、沙滩伞、钱包、手袋、钥匙盒、帆布背包、钱夹。
2015年4月28日,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探索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已注册,注册号为第3165142号,注册公告日期为2003年10月14日,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T恤衫、睡衣、帽、头带(服装)、遮阳帽、外衣、外套、夹克、手套(服装)、围巾、雨披、防雪服、活动时穿着的服装、运动衫、运动衬衫、运动裤、慢跑服、雨衣、内衣、运动服、紧身运动衫、短裤、连体服、衬衫、毛线衫、短背心、裤子、短上衣、礼服、背心、裙子、睡衣裤、睡袍、内衣裤、泳装、男士穿着的游泳裤、沙滩装、沙滩罩衫、领带、班丹纳方巾。
2015年9月7日,经商标局档案查询,探索公司系第10750875号、第9723461号、第10750878号“DISCOVERYEXPEDITI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2类、第25类、第18类;
系第9987964号、第9987965号“DISCOVERYCURIOSITYCENTR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第18类;
系第10471237号、第124535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8类、第25类;
系第12798805号、第12798807号、第12798810号“DiscoveryExpediti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第22类、第18类;
系第12798821号、第12798823号、第12798826号“DiscoveryKid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第22类、第18类;
系第12814954号、第12814956号、第12814959号“DiscoveryAdventures”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第22类、第18类;
系第1284061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
上述商标均在商标保护有效期内。
2015年6月3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5-NLC-JSZM-0386号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委托项目为“discoveryexpedition”在中国大陆期刊报纸中的相关报道,检索工具: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NKI)(1979-present网络版)、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检索年限:2009年至2014年,检索日期:2015年4月30日至6月3日,检索结果:以“discoveryexpedition”为检索词,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全文字段检索,打印全文7篇,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及全文字段检索,打印全文45篇。
该52篇检索文章内容涉及2012年至2014年对“Discovery”探索频道、“Discovery”探索频道“荒野求生”节目、“DiscoveryExpedition”品牌的相关广告宣传和新闻报道。
2015年9月2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2015)京海诚内字第1038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9月2日,根据申请人北京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公证人员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三层),监督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茜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互联网,通过宽带上网,对经www.baidu.com网站搜索“discovery”所得有关网页内容进行打印。
通过百度搜索“discovery”,体现关于“Discovery”探索频道、“DiscoveryExpedition”、“DiscoveryKids”等的相关链接。
2015年7月16日,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文献复制证明,证明其附件中资料为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复印件,并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同,该复印文献为2004年至2014年(除2013年外)《中国电视报》的相关版面,内容包含2004年至2014年(除2013年外)《中国电视报》对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相关频道对电视节目“探索发现”、“探索·发现”或“探索”的预告。
2013年5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2581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DISCOVERYCHANNEL”、“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035261号“DISCOVERYACTIVE”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5年4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5]第28684号关于第9035261号“DISCOVERYACTIV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被异议商标“DISCOVERYACTIVE”与申请人第1786553号“DISCOVERYCHANNEL”商标、第3165140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6553号、第3165140号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结合申请人“DISCOVERY”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30日,申请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向公证处申请对购买有关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4月1日,公证员范文明与公证人员金隆及白云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百货5层,店头标识为“DiscoveryActive”的商铺,由白云向工作人员购买了帐篷一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男抓绒衣一件、男短袖POLO衫一件,取得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为137071430081,发票号码为56855368)一张。
由白云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地点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产品及取得的票据、物品带回公证处,使用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的照相设备对所购产品及取得的票据、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产品及取得票据进行封存,封存物品(包括封存纸箱、封存纸袋)交由申请人保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所拍摄的全部照片(共八十一张)进行打印。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DiscoveryActive”商铺的店面、柜台、货架及部分商品上标注有“DiscoveryActive”及图组合商标。
一审法院当庭开启封存物品,封存纸袋内有盖有世纪泰华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一份,封存纸箱内有两个包装袋,包装袋上均印有“”标识及“探索永无止境”等字样,其中一个包装袋内有男短袖POLO衫一件、男抓绒衣一件、中性速干帽一顶、腰包一个,另一个包装袋内有帐篷一顶,上述物品及其吊牌上均标注了“DISCOVERYACTIVE”、“”、“”、“”标识,另外,在男抓绒衣、中性速干帽、腰包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系列为“荒野求生”,在男短袖POLO衫合格证上标注了产品系列为“玩转潮流”。
一审庭审比对中,探索公司主张第10750875号、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均为英文商标,“DISCOVERY”、“EXPEDITION”两个单词都是标准单词并横向排列,“DISCOVERY”的含义是“探索”,“EXPEDITION”的含义是“迅速和敏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2类、25类、18类;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探索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DISCOVERYACTIVE”、“”、“”、“”中均包含“DISCOVERY”,“DISCOVERY”构成涉案注册商标“DISCOVERYEXPEDITION”的显著部分,“ACTIVE”有“迅速、敏捷”的含义,与“EXPEDITION”含义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字体、含义、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类别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另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者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世纪泰华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不同,前者是由一个或两个大写字母加数个小写字母加图形组合而成,后者均为英文大写字母,且“DiscoveryActive”实际上为该店铺实际经营主体青岛商贸公司的字号“探索户外”的英文含义,与探索公司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认可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0750875号、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世纪泰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营业期限至2020年10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箱包、家具、工艺品、五金建材、文体及办公用品、家电、电子产品、通信产品、钟表眼镜、照相器材,零售金银饰品、普通货物仓储等。
2014年3月24日,世纪泰华公司与青岛商贸公司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专柜合同,品牌为“DiscoveryActive”,品类为户外,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
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包括:合同签约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明、商品质检报告等各类证照;
乙方每月按照其营业销售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收益,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最低销售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乙方有责任协助甲方开拓市场、扩大销售、维护正常商业秩序;
商品经营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收银单据,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与管理;
乙方提供的商品甲方均以其所定价格或双方的协定价格出售等。
探索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差旅费6000元、公证费4000元、检索费2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探索公司自愿撤回要求世纪泰华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探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法取得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第10750875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的专用权,且前述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就该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所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世纪泰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探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探索公司主张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世纪泰华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探索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探索公司主张世纪泰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提交了(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9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实物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行为地为世纪泰华公司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取得的发票盖有世纪泰华公司的公章,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确认世纪泰华公司存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世纪泰华公司抗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柜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该专柜合同来看,世纪泰华公司系参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的定价、市场开拓、提供收银单据,并分享收益的,因此,世纪泰华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其不存在销售行为的抗辩不成立。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探索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标识为“DISCOVERYEXPEDITION”,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第22类、第25类,该标识经过探索公司的长期使用以及多年来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自2011年,探索公司先后在第18类、第22类、第25类商品上又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商标标识有“DISCOVERYEXPEDITION”、“DISCOVERYCURIOSITYCENTRE”、“”、“DiscoveryExpedition”、“DiscoveryKids”、“DiscoveryAdventures”、“”等,可以确认“DISCOVERY”成为探索公司“DISCOVERY”系列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另外,探索公司还通过商标异议程序维护涉案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使涉案商标的指向性更加稳定,从而与探索公司形成更加稳定、密切的联系。
将封存中性速干帽、男短袖POLO衫、腰包、男抓绒衣、帐篷上的“DISCOVERYACTIVE”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DISCOVERYEXPEDITION”进行比对,二者均包含“DISCOVERY”标识,在呼叫、字体、含义、字母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近似;
将封存商品、包装袋上以及涉案店面、柜台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DISCOVERYEXPEDITION”进行比对,从该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要素的组成结构、字母字体大小来看,该标识突出标注了“Discovery”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在呼叫、字体、含义、字母排列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
将封存中性速干帽、男短袖POLO衫、腰包、男抓绒衣、帐篷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DISCOVERYEXPEDITION”进行比对,从该被控侵权标识各构成要素的组成结构来看,相较于图形部分,该标识中的字母应构成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
将封存男短袖POLO衫、男抓绒衣、帐篷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DISCOVERYEXPEDITION”进行比对,从该被控侵权标识各构成要素的组成结构来看,相较于图形部分,该标识中的字母应构成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标识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结构等方面构成近似。
而涉案第107508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帐篷,第31651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腰包,第31651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T恤衫、帽、遮阳帽、外衣、外套、活动时穿着的服装、运动衫、运动衬衫、运动服等,与封存的帐篷、腰包、中性速干帽、男短袖POLO衫、男抓绒衣系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结合探索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在购买世纪泰华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时,足以导致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探索公司或者与探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综上,世纪泰华公司未经探索公司许可,销售了侵害探索公司涉案第10750875号、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探索公司主张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世纪泰华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探索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探索公司要求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世纪泰华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世纪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从世纪泰华公司提交的专柜合同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世纪泰华公司应审查所经营商品是否具备商标注册证明,而世纪泰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项审查义务,因此,对于世纪泰华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探索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世纪泰华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探索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公证费、检索费、律师费,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收费规定,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探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世纪泰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探索公司因世纪泰华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世纪泰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探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世纪泰华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泰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探索公司第3165142号、第3165140号、第10750875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世纪泰华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探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探索公司负担1160元,由世纪泰华公司负担4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探索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提交(2015)京知行初字第3216号行政判决书。
世纪泰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因世纪泰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案外人胡建卫不服商评委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28684号关于第9035261号“DISCOVERYACTIV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评委作出的裁决正确,驳回了胡建卫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世纪泰华公司是否侵犯了探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世纪泰华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世纪泰华公司是否侵犯了探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探索公司要求保护的第3165140号、第3165142号、第10750875号“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世纪泰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DISCOVERYACTIVE”、“”、“”、“”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DISCOVERY”均起到主要识别作用,且从整体上看,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在呼叫、字体、含义、字母排列方式、结构等方面均与涉案商标近似。
在探索公司的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世纪泰华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时,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且商评委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也认为“DISCOVERYACTIVE”与涉案“DISCOVERYEXPEDITION”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为侵犯探索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世纪泰华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探索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世纪泰华公司应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世纪泰华公司提供专柜合同,主张其已经停止经营,故不应再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专柜合同经营期限至2015年5月,但仅依据该合同无法认定世纪泰华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一审法院在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下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另,世纪泰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证明主观上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世纪泰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且在世纪泰华公司专柜经营期间,其所售商品上的“”、“”、“”三个标识均未获得注册,对这一事实,世纪泰华公司是明知的,其主观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世纪泰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世纪泰华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探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世纪泰华公司赔偿探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纪泰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