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45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原名:富阳市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杭州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
经营者:沈连涛,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连桃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连桃商店的经营者沈连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桃商店: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公司经过长期的商业使用、稳定的商品质量和广阔的市场销售,使得“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28日,张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连桃商店的经营场所,以4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佰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连桃商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为此,张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连桃商店答辩称:连桃商店与本案被告的名称不同,其没有出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张裕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权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包括该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的授权书,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内容为“解百纳”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据2-3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7号公证书、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连桃商店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调查取证费收费凭证、公证费发票,证明张裕公司合理的费用支出。
连桃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连桃商店认为:对证据1—4因没有商标证书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连桃商店的主体资格不相符;
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否认连桃商店出售过被控侵权商店;
对证据7不认可收款收据,但认可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均系公证书,形式、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知名度、以及张裕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根据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新登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关于连桃商店的变更登记情况,可以证明连桃商店于2016年6月21日由“富阳市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变更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同一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6,在连桃商店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之前,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系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中的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缺乏有效发票或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获得“解百纳”商标的核准注册,商标证号为第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2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4888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与张裕公司签订授权书,将其持有的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等行为。
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60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28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松溪村的门头为“连桃批发部”的店铺,店内证照显示“富阳市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店”,许翔购买了标注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金额4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当庭对上述公证书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及背部标签上部均标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明确其以第1748888号商标主张权利,主张“解佰纳”字样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另查明,连桃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起始日期为2008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
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者为沈连涛,连桃商店于2016年6月21日由“富阳市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变更为“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
还查明,张裕公司为本案支付了购买取证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可以通过注册、转让、许可等方式取得。
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许可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并获授权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故张裕公司有权以被许可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连桃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瓶身正反面标签均印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均为加粗突出显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指控侵权的商标“解佰纳”与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解百纳”相比较,读音一致,字形相似,在“解百纳”商标使用于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解佰纳”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源于“解百纳”商标权人,或与权利人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连桃商店提出的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辩解,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以文字记录了公证过程,所附的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封存产品一致;
该公证书另附的“收款收据”载明商品名称为“红酒”,与被控侵权产品类别一致,开票盖章单位为“富阳市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正系连桃商店变更登记前的工商登记名称;
故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连桃商店所销售。
本院对连桃商店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解百纳”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张裕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连桃商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其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张裕公司要求连桃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证明连桃商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同时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
连桃商店在庭审中自述其经营场所面积达200多平方米,日营业额数千元;
连桃商店的主观过错程度;
被诉侵权商品价格40元;
张裕公司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解佰纳”商标的葡萄酒。
二、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负担251元。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富阳区新登镇连桃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