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刑终17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佐惠,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住广东省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金培,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住广东省陆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佐惠、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的商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粤0111刑初7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叶佐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叶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机油一批,予以没收。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4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佐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叶佐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叶佐惠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佐惠撤回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刑初7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