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73号原告:余丁超,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小东陈村77号2楼。
法定代表人:余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军,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泉,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现住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海路10号2号厂房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
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泉、永康市钧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丁超、永康市中达智联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