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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TAGmbH&Co.KG与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10民初302号
案件名称SATAGmbH&Co.KG与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ATAGmbH&Co.KG,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302号原告:SATAGmbH&Co.KG(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Mr.JörgPANKAU(乔格·潘高先生)。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仙居县田市镇吴桥上村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云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帅岭,该公司员工。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因与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红斌,被告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帅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萨塔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G87160“jet1000”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初次注册专用权期间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涂料喷枪。

原告将涉案商标大量使用于制作精美的涂料喷枪等商品并远销世界各国,因此使得涉案商标在国内和国际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系专业制造风动和电动工具、喷枪及类似器具的公司,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及涂料喷枪。

根据原告代理人的举报,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大量仿冒品,包括9盒外包装盒和枪身上均标有“jet1000”商标标识的喷枪和7盒枪身上标有“jet1000”商标标识的喷枪。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5年7月29日,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当竞争行为,并作出了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G871660“jet1000”的商标专用权,即停止生产、销售的喷枪和产品包装盒上等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3、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铭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但被告方生产销售的型号为MY-100G的产品876件,其中仅7件为标有“jet-1000”商标,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萨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及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萨塔公司系注册号为G871660“jet1000”商标所有人,该商标初次注册专用权期间为2006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二、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部分照片,内容为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1日在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查获大量涂料喷枪仿冒品,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拟证明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涂料喷枪及包装盒上标注了涉案商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

证据四、萨塔公司简介、获得的奖项等;

萨塔公司在2011年至2016年参展记录及相关照片资料,参加了国家形象力的展销会,展销会上都有其展台和宣传资料,参展行为提升了萨塔公司在国内外的知名度;

萨塔公司的广告投放资料,5年的广告投入共计800万人民币,涉及杂志名称包括了汽车维护与修理、汽车维修与保养、船舶工程、交通研究、汽车维修技师等36个杂志期刊;

宣传册为著名的乒乓球冠军做商品代言人;

广交会的维权记录,原告有33件维权记录,涉及商标和专利,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五、被告方车间的生产照片以及在北京、上海参展的展位照片,还有在永康五金展上发布的通知,拟共同证明被告的参展是在仙居县工商局查处之后的行为,是恶意侵权,被告的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广泛,被告侵权情节严重。

证据六、原告申请法院向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实物,拟证明:1、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

2、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大,被告生产规模和能力强。

原告萨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铭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一中商标注册证明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和涉案商标的法律状态,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以及证据六均系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证据三,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证据四、五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ATAGMBH&CO.KG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享有了“JET1000”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G871660。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15年11月30日。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14年10月21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的举报,浙江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依法对被告的生产加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大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涂料喷枪仿冒品。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笔录并查扣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涂料喷枪。

2015年7月29日,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当竞争行为作出了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了被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生产的MY-100G型号的涂料喷枪销售了876盒,销售价格为每盒180元,经营额157680元。

被告对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了仙市监处字(2015)第40号行政处罚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被查扣的“SATAjet1000”和“MY-100G”涂料喷枪实物。

在庭审中,经当庭将上述两款涂料喷枪实物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原告主张在被告生产、销售两款喷枪的枪体上都标有“jet1000”的标识,则被告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铭远公司对原告发表的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铭远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喷枪及类似器具、气体压缩机械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萨塔公司系在德国设立的法人,被告铭远公司系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指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由本院管辖也无异议。

原告萨塔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而被告铭远公司对原告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各方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无异议,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

原告享有G871660号“jet1000”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当庭将被告“SATAjet1000”型和“MY-100G”型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该两款产品上均使用的标识“jet1000”与原告G871660号“jet1000”注册商标相同,且该产品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jet1000”商标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提出的已销售“MY-100G”型产品876件中仅有被查获的7件使用了原告商标的抗辩理由,因其均为同一系列产品,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萨塔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以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价格及其生产、销售起始时间、规模、范围、数额、侵权性质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数额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的G871660“jet1000”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州铭远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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