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440号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321-2室。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安顺大厦2-801-815。
法定代表人:吴津津,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昌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梁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心,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孚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
两原告于2016年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天津市网城天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代理审判员 凌宗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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