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91民初353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工艺便利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
经营者:刘雪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工艺便利店(简称工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被告工艺便利店经营者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艺便利店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因侵权受到的损失25000元;
3、支付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工艺便利店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的白酒,后被依法查处。
工艺便利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工艺便利店辩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律师费支出的问题,古井贡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古井贡公司在本案中亦实际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其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第7196677号你“古井贡酒原浆16年”,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3月,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合工商市处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记载:陈光敏在合肥市经营场所对外销售的“古井贡”献礼版酒14瓶、“古井贡”5年年份原浆酒4瓶、“古井贡”8年年份原浆酒10瓶、“古井贡”16年年份原浆酒12瓶,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公司产品。
古井贡公司认为工艺便利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古井贡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贡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工艺便利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涉案商品虽未实现销售,但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工艺便利店的涉案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工艺便利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工艺便利店因侵权行为的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尤其是涉案物品的数量、价值;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要求工艺便利店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酌定工艺便利店向古井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工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工艺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为263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工艺便利店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箭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