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362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史可法西路48号东104室(扬州育才实验学校对面)。
经营者:吴跃英,女,195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的经营者吴跃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计(含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一得阁”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百年品牌,该品牌的墨汁深受市场好评,销量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居首。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注册了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二十五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的“一得阁牌墨汁”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辩称:被告的小店自从工商注册后,一直本本分分地诚信经营、小本经营,口碑较好,从无侵权的故意,且深知卖假可耻;
被告店内的“一得阁”墨汁是从扬州曲江小商品市场进的货,货品来源正规,被告并不知道所购进的“一得阁”墨汁可能系假冒;
被告店内的“一得阁”墨汁销量微乎其微,一年卖出不会超过5瓶,在收到法院传票当天被告已将涉案商品及时下架。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于1984年6月30日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2005年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墨汁。
“一得阁”商标曾先后获得了“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称号。
2016年6月28日,原告的受托人姜文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靖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西路的一处悬挂“海玲书屋”招牌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伍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出具了收款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封存后交由姜文梦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092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字样的印章。
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并与正品比对后的结果是,封存的墨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一得阁”标识以及外包装盒上所贴的防伪标识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相同,但是,封存实物上防伪标识所载明的查询电话、查询网站与正品防伪标识所载明的内容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由被告售出的涉案墨汁与正品相比有异常之处,却使用了与原告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涉案商品本身的价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本地的经济水平以及被告辩称意见的可信度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被告扬州市维扬区海玲书屋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5元,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