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41805-1号原告:广州卡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盘福路医国后街1号自编2号430房。
法定代表人:黄忠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辉,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辉,男,汉族,199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南雄市。
原告广州卡戎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经授权享有使用第8194836号“DEFORMAT”以及第8194837号“德夫曼”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许可第三人开设“DEFORMAT德夫曼”家具专卖店并在其指定销售的家具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德夫曼衣柜特约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2016年4月24日止。
在此期间,被告可以合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合同有效期满后,原告与被告不再续约,并通知被告拆除门头和相关的商标标识,但被告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8194836号注册商标“DEFORMAT”和第8194837号注册商标“德夫曼”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和消除侵权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南雄市古市镇溪口村委会王步水村002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