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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7民初3185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3185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以下或简称“景绣颜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怡路**。

经营者:刘苗青,男,汉族,1979年8月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同珠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告【曾用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该商标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外盒正面。

原告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经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原告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2015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景绣颜商行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阿里巴巴网站上,以人民币1.68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在被告景绣颜商行的店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定,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377人售出侵权商品。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完美芦荟胶商品的行为;

2、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被告景绣颜商行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一个月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景绣颜商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商标专用权是指第133269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景绣颜商行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核实被告景绣颜商行是会员名为“景绣颜化妆品”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其经核实、检查,已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产品,被告景绣颜商行已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行为,故阿里巴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1999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涉案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发票(公证费),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取证费用。

3、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

4、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标实物,证据3、4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站购买完美芦荟胶。

5、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

7、完美芦荟胶正品,庭审时与被告侵权产品进行真伪比对。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等,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经申请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5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李闯向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处公证员陈某、张某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一、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该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detail.1688.cpm/offer/521998224246.html?spm=0.0.0.0.cGKRWZ”,进入相应的产品页面,购买了“完美芦荟胶40g祛痘印祛疤控油保湿冻伤冻疮支持代发批发”6件,以支付宝支付了20.08元,并将上述购买过程的网页截屏保存并进行打印,其中产品页面显示上述产品已成交845支,公司概括页面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注册地址深圳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怡路209号”;

二、2015年10月26日,物流公司将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901288551486的包裹送至该公证处,由该处工作人员签收;

三、2015年11月12日,李闯在该处电脑计算上登陆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订单详情并确认收货,其中订单详情中显示买家信息为“供货商: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会员登录名:景绣颜化妆品”。

尔后,李闯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并对包裹内物件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公证处对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封存。

据此,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51号《公证书》。

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从“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店铺购买的六支“完美芦荟胶AloeGel”经原告检测,检测结果:检测的产品为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5)鄂楚信证字第29051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的封条完好,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封存的纸盒内有“完美芦荟胶”六盒;

“完美芦荟胶”正面有“”标识,背面有“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打开纸盒内有完美芦荟胶一瓶,瓶身印有“”标识。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比对,公证保全的“完美芦荟胶”与原告正品外观一致,防伪标识与正品存在差异。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经核准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怡路**,经营者为刘苗青,男,汉族,1979年8月9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仙城镇××房,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332692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

根据保全证据《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景绣颜商行经营的网店出售。

被告景绣颜商行销售的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考虑,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中的“化妆品”属于同类商品。

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以及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根据《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以辨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考虑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产品予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状态下选择产品时,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故可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为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断开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应认定为被告景绣颜商行已经停止通过该网络链接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不再对此作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及《中国消费者报》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侵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益的受损,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可弥补,原告虽主张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公开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此部分的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提供商,其及时将相关侵权产品删除、下架,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无需承担本案中对原告商标权造成损害行为的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景绣颜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景绣颜化妆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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